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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丁**与何海洋、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丁**诉被告何海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海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丁**诉称:被告何海洋驾车在凯旋路将两原告周**、丁**撞伤,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361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海洋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的分项限额以及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被告何海洋驾驶豫C-9V012号小客车沿凯旋路市农行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凯旋路南半幅东19.8米处时,遇原告周**骑电动自行车载丁**、高**(2个月)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后视镜与周**身体右侧接触,造成周**、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2014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无责任。豫C-9V012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周**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住院,住院16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医院诊断丁**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29日住院,住院55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周**住院支出医疗费2752.92元,原告丁**住院支出医疗费9505.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洋已向二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53.25元,其中2000元系住院押金,1053.25元系检查费。原告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周**出示证据由西工区七彩虹家政服务中心家政员王**护理,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王**日工资200元,护理16天,工资为3200元。原告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丁**出示证据由西工区七彩虹家政服务中心家政员刘**护理,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刘**日工资100元,护理55天,工资为5500元。原告丁**在洛阳**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工资表显示丁**2014年9、10、11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周**在洛阳川**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工资表显示周**2014年9、10、11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何海洋与原告周**、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洛**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海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12.1元(9505.93元+2752.92元+被告垫付的1053.25元检查费),减去被告垫付的2000元押金,医疗费11312.1元;二原告住院合计71天(周**16天+丁**55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为710元(10元/天×71天);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丁**实际住院55天,考虑到出院后情况,按6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5600元(2800元/月×2个月),原告周**实际住院16天,考虑到出院后情况,按30日计算期误工费为3300元(3300元/月×1个月);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用,因均由西工区七彩虹家政服务中心家政员护理,其工资均应一致,故二原告护理费为7100(71天×日工资100元),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二原告因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其余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周**所作的护理人数和期限的司法鉴定因系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4152.1元(11312.1元+2130元+710元);误工费用共计8900元(5600元+3300元);护理费用7100元;交通费用650元;共计30802.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415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2906.47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56.47元。被告何海洋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丁**各项损失共计29556.47元。

二、驳回原告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390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何海洋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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