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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崔**、苏**,樊锦群债务合同转让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崔**、苏**,樊锦群债务合同转让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权管辖。驳回被告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苗**称,其不欠崔**、苏**、樊**三人任何钱,如果欠他们的钱,他们可以拿着欠条直接起诉。不必要打债权转让协议,三被上诉人之间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不知道,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崔**与苏**、樊**三人之间达成的债权抵消协议,是崔**与苏**和樊**之间的约定,并未经过上诉人苗**的同意。该协议对苗**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崔**起诉上诉人苗**,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应由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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