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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贾**、第三人贾**、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贾**,第三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贾**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2007年8月31日生育双胞胎两子。2008年5月,原告及被告对家庭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后因拆迁,2011年11月16曰由第三人贾*代表家庭与另一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因家庭人口较多而原住房面积少,选择按照人口补偿的办法,每人补偿150平方米房产。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自愿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离婚,约定婚生两子由贾**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分得的150平方米的房产。另依据2012年12月1O日第三人贾*与另一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安置人口共六人,其中包括原告董**。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南二街62号中拆迁置换900平方米房产中的l50平方米房产应归原告董**所有。现请求依法确认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南二街62号(原宅基地证号:205084)中拆迁置换900平方米房产中的150平方米房产归原告董**所有;判令第三人贾*、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宜;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离婚协议无效,上面她的150平方米也是无效的,外面还有欠款几十万元,离婚协议书是我俩自己私自写的。不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贾某称,盖房原告出了两万,房子盖好后要走了,2013年9月份把孩子留给我了,我给送到贾**校,2014年4月份原告回来,生活了两个月,后来房子拆迁住到春天花园,孩子上下学是我接送,晚上还管他们吃饭,他们借的钱,也是由我还的。房子是我盖的,盖房都是留给我孙子孙女的,现在她来要房等于跟孙子孙女争房。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是被告贾**的父亲。2004年6月1日,原告董**与被告贾**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村南二街62号,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2007年8月31日生育两子和。2008年5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原告董**交付第三人贾*30000元用于建房(后被告贾**拿走10000元),其余建房款项由第三人贾*向他人借款。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贾*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二七区贾*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被拆迁人(乙方)贾*…乙方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贾*村7组62号(证号205084),乙方应安置人口6人…乙方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建筑面积1:1安置补偿后人均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50平方米的,在缴纳每平方30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增购面积92.45平方米,乙方应交增购款-27735元,…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发放,900平方米,54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乙方应领取费用总计61265元,乙方安置面积总计900平方米,…安置人口贾*、贾**、贾**、贾**、董**、贾**共6人…”,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均由第三人贾*领取。2013年12月25日,原告董**与被告贾**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董**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贾*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安置人口六人,并且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50平方米安置了900平方米,原告董**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董**享有第三人贾*于2012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1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二、第三人贾*、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办理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被告贾**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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