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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E7518X号面包车载孙某某回家,沿滑县后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4时40分左右行驶至滑县万古镇凤亭村北地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相关照片2幅,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3.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标准一倍还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非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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