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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1TE35的面包车行至滑县八里营乡农村信用社西边一农家羊肉馆门前,倒车调头时撞到了羊肉馆前的一根钢管上,农家羊肉馆老板史某史某某报警,陈某某被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受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又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1TE35的面包车行至滑县八里营乡农村信用社西边一农家羊肉馆门前,倒车调头时撞到了羊肉馆前的一根钢管上,农家羊肉馆老板史某某报警,陈某某被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2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抽血照片,证人陈**、史**某某、钞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陈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所驾驶车辆信息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被害人的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报警而被查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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