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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李**、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伟诉被告李**、李**、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影影,被告李**、李**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2015年2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CKL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偃师市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镇缑氏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杨*伟、杨*,造成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30000元后不支付剩余医疗费以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双方发生矛盾。豫CKL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于麦勤,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2月,无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违法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麦勤作为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将车借给没有资质、未成年的原告使用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55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辩称,1、先向原告的受伤表示慰问;2、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依法进行赔偿;3、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垫付医疗费15183.1元。

被告于麦*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40元,我愿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左右,李**驾驶豫CKL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谢**)沿偃师市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缑氏镇缑氏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杨超*、杨*,造成李**、谢**、杨超*、杨*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谢**、杨超*、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杨超*受伤后被送往偃**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颞侧硬膜下血肿;4、右颞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中颅底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弥漫性轴索损伤;8、创伤性癫痫;9、右腓骨骨折;其中被告李**方支付了医疗费15183.1元,于麦*支付了医疗费15500元。2015年9月21日由河南**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40元。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与我院。

另查明,豫CKL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于麦勤,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2月,无保险。

又查明,杨**之父李**出生于1952年5月6日,其母杨书贤出生于1953年7月15日,两人共生育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洛**医院、中国人**中心医院、偃**医院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和缑氏**委员会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李**、李**提交的偃**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被告于麦*提交的偃**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未满18周岁,故应由其父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麦*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被告于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于麦*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李**、李**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于麦*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664.94元+6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3、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4、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根据病例及医嘱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25天×2人+25402元/年÷365天×76天×1人=8768.91元;5、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402元/年÷365天×220天=15310.79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17+18)×0.1÷2人=11266.71元;共计30098.9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和检查费:10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因无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共计108846.65元。故被告李**、李**与被告于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68.91元、误工费15310.79元、残疾赔偿金3009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578.61元;不足部分的39268.04元,被告李**、李**承担23560.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183.1元,还应赔偿原告8377.72元;被告于麦*应赔偿原告15707.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7.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与被告于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69578.61元。

二、被告李**、李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超伟8377.72元。

三、被告于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杨**207.22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李**、李**承担1133元,被告于麦*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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