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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利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利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利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偃师**管厂的车间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偃师**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利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借原告李*利10000元,原被告签订为期半年的10000元借款合同1份,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对该合同进行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李*利向被告催要,被告河南**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偃**伟业钢管厂答辩称:我方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在我公司投资的钱愿意用财产形式给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93改字第571号《春**司预定合同》1份,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河南**限公司10000元。合同约定:“……第二条预定金额甲方所交定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第三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合同期限到期时,如果甲方不需要钢材现货,乙方将给予甲方所交定金额退还,并给付甲方保证收益金1200.00元。……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丙方对乙方此次预交定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满之日乙方若还清本次合同预交定金,本合同自动作废,若合同到期之日乙方未及时偿还本合同订金,丙方自愿履行乙方应有的义务。……”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为此诉于本院。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6日春**公司预定合同1份。证明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预定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期半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总额1万元,约定利息收益为1200元,现合同到期,河南**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偃师**管厂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欠原告李**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提供担保,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定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可参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收益金12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付息200元)计算,利息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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