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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刘**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诉被告刘**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1、依法确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收利息15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位于商都路北、邮政局家属楼东侧、编号为:2011-35、面积为25997.44平方米的地块出让。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柴**和王**取得该地块出让权,双方在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名曰“华西锦城国际”。期间,2012年11月2日、5日,因资金紧张,王**借被告刘**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亦指定了汇款账号。2013年6月21日王**归还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付。后王**退出合作,其与柴**签订协议约定:柴**应给付王**投资款8379900元、损失8320100元,共计16700000元,扣除之前王**借柴**240万元,余143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30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最后1000万元……。2014年11月1日,由李**协调,王**、柴**在场,对王**借刘**款余额15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核算,最后确定王**欠刘**本息210万元,经刘**同意,王**将该债务转移给柴**及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当天,柴**与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刘**借款人:柴**保证人:柴**上述借款人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月息利率为2.5%,2分伍厘,每月20日之前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以河南华**限公司在偃师商都路北,邮政局家属楼东侧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偿;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出借人刘**(签字按指印)借款人柴**(签字按指印)并加盖“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印章,担保人柴**(签字按指印)并加盖“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5日王**(柴**爱人)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利息52500元,2015年1月5日,王**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利息525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出具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的(2013)郑**624-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存被执行人王**在河南华**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被告认为仅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不能证明郑州中院已经提存了该1000万元,再者,该裁定和通知是对河南华西的,而本案的相对签订人为柴**及河**公司偃师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所称210万元包含在王**在河南华**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内,作为证人王**,又是债务转让人称该210万元包含在1000万元之内。被告认为:柴**、王**在协商债务转让时,明知王**到期债权已经被法院采取措施,还同意债务转移,证明柴**愿意承担归还被告刘**210万元的还款义务。庭审中,证人李**、王**到庭,旨在证明:210万元的来历及柴**、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刘**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各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

另查明:河南华**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开办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隶属河南华**限公司,营业场所在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郑州**民法院(2013)郑**624-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王**与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柴德权所签订退出协议、被告刘**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李**、王**证言、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柴德权作为河南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王**在其公司债权1000万元已被河南**院以(2013)郑**624-3号裁定提取,且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刘**同意,愿意将王**借刘**21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自己和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名下,并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实为债务转移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故双方2014年11月1日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柴德权系河南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华**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承担债务的主体为原告。债务转移仅需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其属于无因转移,原告以被告刘**的210万元包含在王**被郑**院裁定提取的1000万元内为由,要求确认201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返还已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样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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