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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建**司委托代理人常战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宏**司经过招投标中标了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Ⅵ标段第13#、17#、18#、21#、22#楼的施工工程,之后,宏**司与其项目部负责人刘**、蔡**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将其中标的工程交由项目部负责施工。2012年5月1日,刘**代表宏**司与建**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宏**司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建**司为宏**司承建的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Ⅵ标段13#、18#楼供应商砼,合同载明了不同型号的商砼的单价、计量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内容。建**司即开始向宏**司承建的施工工程供应商砼。2012年10月30日,宏**司所属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向建**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收到建**司商砼合计价款3031189.3元,已付85万元,未付2181189.3元。2012年10月30日,刘**、曹**与建**司法定代表人韩**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建**司供应宏**司8#小区宏**司13#、18#楼砼,由于甲方指挥部未按建设合同的约定给宏**司,导致宏**司也未按建设合同约定付款给建**司。经双方协商,宏**司在11月30日前将60万元付给建**司,并且保证在18#楼封顶后一个月之内将18#楼所供砼款付清,否则就按所欠商砼款月息5分计算。如果宏**司在11月30日前未将60万元付给建**司,则按10月30日前所欠款215万元商砼款月息3分计算。13#楼封顶后保证在春节前将所供商砼款全部付给建**司,如付不了,则按所供商砼款月息5分计算”等内容。之后,宏**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建**司付款。2013年1月11日、26日,宏**司所属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向建**司出具对账单6份,载明了不同的时间收到建**司供应的商砼的型号和数量。综上,宏**司所属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刘**先后向建**司出具对账单7份,累计收到建**司商砼13079.37方,总价款3526230.6元。截止建**司起诉之日,经刘**付给建**司货款255万元,余款976230.6元至今未付,建**司经催要未果,遂持状诉至法院。另查明,建**司供应给宏**司的商砼用于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Ⅵ标段第13#、17#、18#楼的建设,该三栋楼主体封顶至今已两年有余。建**司提交的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Ⅵ标段“监理例会签到表”显示刘**、王**代表宏**司参加了监理例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Ⅵ标段第13#、17#、18#楼由被**公司中标承建,被**公司将上述楼盘施工工程交由其项目部具体施工,是其公司内部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公司的行为,其所属项目部负责人刘**与原告建**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加盖有“宏**司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应视为项目部代表被**公司与原告建**司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该合同中添加、改动的文字,被**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建**司未举证证明是双方合议的结果,故该添加、改动的文字对被**公司无效。被**公司承建的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Ⅵ标段第13#、17#、18#楼主体封顶已两年有余,被**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建**司付清货款,对原告建**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司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76230.6元,提交有被**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的对账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建**司支付60万元,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建**司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建**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原告建**司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建**司要求被**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货款976230.6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67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复杂,且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标的巨大,显然不适用简易程序。2、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加盖的是“宏**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只在公司内部使用。上诉人承建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后,公司和蔡**、刘**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二人不能私自转包工程,严禁二人私自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各类经济合同,确有需要必须报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人从公司领用的宏**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内部工程资料使用,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对账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承包人的签字没有经上诉人确认,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月息3%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司答辩: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完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经过招投标中标了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第13号、17号、18号、21号、22号楼的施工工程。之后,上诉人与其项目部负责人刘**、蔡**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中标的工程交由项目部负责施工。2012年5月1日,上诉人所属的项目部负责人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并加盖了“宏达公**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向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程供应商砼。据此,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将其中标的楼盘施工工程交由其项目部具体施工,是其公司内部行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所属的项目部负责人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有“宏达公**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章”,该合同应视为项目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是宏达公**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章,该章系由项目部、技术和资料三个章合一个章,由于该项目部是上诉人下设的临时性机构,且刘**又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外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提出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只能公司内部使用的说法,明显于法无据。(3)上诉人将其中标的8号安置小区工程交给刘**和蔡**二人,答辩人对上诉人与刘**和蔡**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不知情,被上诉人只知道刘**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更无法得知上诉人与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因此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四、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对账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承包人的签字没有经上诉人确认,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对帐单7份,监理例会纪要及签到表1份,足以证实刘**、王**代表上诉人参加监理例会,该二人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现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余额97623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对账单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等问题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息3%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判决结果有理有据。因为上诉人拖欠的是货款,并非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息3%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宏**司内部工作人员与被上**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其所加盖的“宏达公**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之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且本案涉及的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上诉人宏**司所承建的工地,故对上诉人所称涉案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按月息3%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依照双方约定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一种违约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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