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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9354.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路砦花园工程,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建筑面积110743平方米,并约定此混凝土按2010年1月份市建委发布信息价下浮18%计算,C30每方让利1.25元,运费每方让1元,按19元计算;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位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第一次付款从工程开始到主体八层封顶付总砼量的70%,往后每五层付总砼量的80%,主体封顶付砼总量的90%,付款三个月内付清;若需方认为供方所供应的砼有数量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供方,经双方到现场核实并以书面方式确认后共同商定处理措施;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依照国家法律,违约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手写条款,内容为本工程砼总方数为6万立方米,超出6万立方米双方另行协商;供方每月向需方报一次砼用量,经需方核对无误后按需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按期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砼款项;供方每月到需方财务部门更换砼用量专用收据,双方凭专用收据进行结算,其他任何凭证无效,需方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商品砼供应结算清单或对账单13份,分别为:1、2010年8月5日结算清单,金额5251992.28元,需方(使用单位)签认盖章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范**签字。2、2010年9月1日结算清单,金额1172703.1元,需方(使用单位)签认盖章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范**、蒋**签字。3、2010年10月8日结算清单,金额1149068.06元,需方(使用单位)签认盖章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范**、蒋**签字。4、2010年11月1日砼对账单,金额1302813.41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方**、付**签字。5、2010年12月1日结算清单,金额1453968.92元,需方(使用单位)签认盖章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李**、付**签字。6、2011年1月5日砼对账单,金额744731.6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李**、付**签字。7、2011年4月2日砼对账单,金额1126070.7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范**、李**、任强签字。8、2011年6月2日砼对账单,金额1441145.7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李**、任强签字。9、2011年8月5日砼对账单,金额671546.9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范**、李**、徐**签字。10、2011年9月26日砼对账单,金额499715.4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李**、徐**签字。11、2012年1月6日砼对账单,金额542470.8元,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李**、任强签字。12、2012年3月30日结算清单,金额617410.5元,需方(使用单位)签认盖章处由李**、徐**签字。13、2012年8月20日砼对账单,金额25717.5元,供应日期为2012年4月份,需方(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李**、范**、徐**签字。上述第1-3结算清单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共计7573763.44元;4-13结算清单或砼对账单未加盖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共计8425591.43元。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40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999354.9元及自2013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对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8日三份结算清单,符合合同第二、四条约定,并经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确认无异议,对其余10份结算清单和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已付款1400万元,除上述应付的7573763.44元,剩余的6426236.56元属超付或预付款。原告称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然明确约定双方对账结算方式,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供货形式变更了合同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结算清单或对账单签字认可,且被告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陆续向原告付款1400万元,被告的行为也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对合同约定实质性的变更。并称2010年10月份以后的商品砼结算价格比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有所提高,是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后,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商品砼的结算价格进行了调整,在之后的商品砼供应中,被告也认可调整后的价格,并在商品砼结算清单或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并提交结算清单及砼对账单13份,经审查,上述结算清单1-3金额共计7573763.44元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4-13金额共计8425591.43元未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约定供方每月到需方财务部门更换砼用量专用收据,双方凭专用收据进行结算,其他任何凭证无效,但上述4-13的结算清单与砼对账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的变更,原告实际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述结算清单和砼对账单金额共计15999354.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00万元,下余1999354.8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超出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九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七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七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三万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了供砼价格和付款结算方式,除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10月8日三份结算清单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付款结算方式外,其余10份结算清单和对账单被上诉人擅自涨价,并违反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存在2010年10月份计量重复结算,应当扣减2010年11月1日砼对账单中供砼量,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陆续付款1400万元,是因为涉案工程持续施工,被上诉人持续供砼,上诉人为良好履约而为,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结算方式和私自涨价的认可,而是为了工程能持续施工。被上诉人的涨价理由前后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应属擅自涨价。三、原审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上诉人以原审法官不公正为由申请回避,原审法院未予答复,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的变更,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提交了商品砼结算清单及砼对账单13份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上诉人对前三份结算清单即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10月8日三份结算清单无异议,对其它结算清单和对账单有异议;经审查,对上述结算清单1-3金额共计7573763.44元,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后十份即4-13结算清单或对账单(涉及金额共计8425591.43元)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被上诉人擅自涨价;但考虑到上述4-13的结算清单和砼对账单有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部分单据又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且从2010年11月起,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应商品砼,上诉人陆续共计支付的货款1400万元也远远超过7573763.44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的变更,并无不当。据此,在被上诉人实际供货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上述结算清单和砼对账单,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限公司供货总价值为15999354.87元,而上诉人**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400万元,故对于剩余款项1999354.87元,上诉人**有限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和欲证明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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