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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荣**限公司与河南云**限公司、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公司欲从安阳市商**司园北支行(现变更为安阳**支行)贷款200万元,因银行需要云**公司提供担保,云**公司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014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刘**为被告**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出具了相关担保手续。由于云**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3年12月31日,安阳**支行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现金200万元予以扣划,除去被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尚欠18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银行借款共计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刘**、刘**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向安阳**支行贷款200万元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费65600元;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20万元作为风险准备金,如果被告**公司按时全面履行合同的,风险准备金如数返还,否则,该风险准备金可以抵顶违约金及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如被告**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照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等内容。2012年3月23日,被告**公司与安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因购钢材向安阳**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5.46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同日,被告王**、刘**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载明,为确保原告权益的实现,保证被告**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王**、刘**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2年,如被告**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损失,担保人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用其与家人共同财产或个人私产(包括住房、家用电器、存单、有价证券、股权等)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保证函签订后,安阳**支行按约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扣除被告**公司向原告缴纳的风险准备金20万元,被告尚欠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委保字0148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安**银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1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2份、安阳**支行证明一份及银行扣划凭证3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刘**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了该笔银行借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照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王**、刘**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其为被告**公司在安阳**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损失及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代偿款数额,扣除被告**公司缴纳的风险准备金20万元,剩余180万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其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荣**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王**、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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