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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安阳市**责任公司、杨某某、范**、范**、范**、范*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械公司)、杨某某、范**、范**、范**、范*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械公司、杨某某、范**、范**、范**、范*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范*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向范*甲追要借款及利息,范*甲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后范*甲去世,范*甲名下有安阳**友谊路19号院626小区3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一套。被告杨某某作为范*甲之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范*乙、范*丙、范*丁、范*戊作为范*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范*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阳**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杨某某、范*乙、范*丙、范*丁、范*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安阳**械公司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范*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范*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范**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范*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范*甲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袁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据有范*甲的签字,有安阳**械公司的签章。原告袁某某认可范*甲已向其支付半年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范*甲生前系被告安阳**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阳**械公司在范*甲去世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范*甲因病入住安**瘤医院,2014年11月15日,范*甲因身体多功能衰竭,临床宣布死亡。范*甲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系范*甲的子女,范*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杨某某、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甲生前在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有房产一套,具体位置为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9号院626小区3号楼2单元502号,登记所有权人系范*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证据1.2013年4月11日借据一张;2.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三张;3.安阳**械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凭,范**尚欠原告袁某某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范**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某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范**的个人债务或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杨某某、范*乙、范*丙、范*丁、范*戊作为范**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遗产继承,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范*乙、范*丙、范*丁、范*戊在继承范**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械公司在该借据上签章,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安阳**械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范**、范**、范**、范**在继承范*甲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杨某某、范**、范**、范**、范*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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