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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X号XX世纪居住社区X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及其配套设施,总价款73万元;被告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金额为准;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12月15日前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被告交付的定金;若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房款2‰的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给付首付款2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首付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房屋坐落金水区郑花路XX号XX世纪居住社区X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原告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给付首付款2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首付款5万元。原、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间对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义务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变更。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将诉争房屋办理至被告名下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30万元应当返还被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被告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院以被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73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原告向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55号楼西3单元4层西户房屋迁出;二、原告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购房款3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陈*负担5665元,被告李*负担100元。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李*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在收到首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低,根本不能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2010年至今,本案争议房屋增值几十万,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做出显示公正的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公正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价值115万元左右。2、郑州爱居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升值了。3、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是,1、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明从网上打印证明中的房屋和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可比性。3、二审中上诉人李*提出申请,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皆有过错之处,故上诉人李*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诉讼,本案争议房屋房价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自201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陈*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李*至今,上诉人李*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上诉人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上诉人李*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客观适当,依法有据。故上诉人李*称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案争议房屋房价上涨、上诉人李*的实际损失的主张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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