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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于2013年4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蒋**与魏**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魏**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款50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3)永*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蒋**之子蒋*丙原系永**联社职工。蒋*丙与案外人王某某对马桥东牡丹新村开发有口头协议。2012年7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给蒋*丙出具收到条,收到蒋*丙入股现金500000元(该款已还清)。同日蒋**之子蒋*丙分两次向魏**账户分别汇款(100000元、4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蒋*丙因故死亡,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甲、蒋*乙要求魏**返还蒋*丙的汇款500000元,魏**未予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之子蒋**分两次向魏**的账户汇款500000元,有蒋**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蒋**死亡,该500000元汇款用途不明,魏**占有蒋**的该500000元汇款无正当理由,应予返还。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要求确认蒋**与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蒋**与魏**之间存在土地使有权转让合同关系,对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魏**辩称,收到的蒋**的500000元汇款与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取的蒋**的500000元投资入股款系同一款项,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款500000元;二、驳回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与魏*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蒋**投资入股到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开发房地产是不争的事实,故而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要求确认蒋**与魏*永之间的土地转让权合同无效,完全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某给蒋**出具的入股款收条上的500000元与蒋**通过银行汇款给魏*永的5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因当时案外人王某某欠魏*永钱款,王某某则让蒋**将入股款汇至魏*永银行卡。原审中王某某、袁某某、吕某某也出庭作证,也有永城市马桥镇调委会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乙答辩称:魏**称王某某打收条的500000元与蒋*丙通过银行汇款转给魏**的5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魏**返还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5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魏**返还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5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要求确认蒋**与上诉人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蒋**与上诉人魏**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故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要求确认蒋**与上诉人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魏**返还5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从原审中永城市马**委会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王某某、吕某某、袁某某的出庭证言、袁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并结合王某某给蒋**出具入股款收条的时间与蒋**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魏**账户500000元的时间均为2012年7月24日的情况看,可以相互印证王某某所述其所出具的收条上的入股款500000元与上诉人魏**账户上收到的5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被上诉人蒋**、刘**、刘雪花、蒋*、蒋*、蒋**、蒋**、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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