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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刘**使用煤气罐、煤气胶管、喷枪等物炙烤防水胶,为自家屋顶做防水工程。该煤气罐与煤气胶管均购买自孙元明。刘**在施工过程中,因胶管起火燃烧,导致其全身多处被烧伤。刘**在受伤后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头面部、颈部、双上肢、上下肢)TBSA29%深Ⅱ17%、混合度伤12%,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571.92元。2014年3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刘**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并非因为有过错,而是一种法定责任。但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据此,刘**要求销售者孙**赔偿于法有据。孙**辩称,刘**所使用的煤气胶管并非购买自孙**,刘**、孙**之间无买卖合同,孙**非适格主体,刘**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刘**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足以证明刘**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煤气罐及煤气胶管确系孙**所销售,孙**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孙**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该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胶管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但其既未提供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及符合保障安全要求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指明生产者及供货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孙**对所销售产品致刘**受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建设部批准的编号为GB50028的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4.3.1.19规定:“当燃气燃烧设备与燃气管道为软管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要求:A.家用燃气灶和实验室用的燃烧器,其连接软管的长度不应超过2m,并不应有接口;B.燃气用软管应采用耐油橡胶管;C.软管与燃气管道、接头管、燃烧设备的连接处应采用压紧螺帽(锁母)或管卡固定;D.软管不得穿墙、窗和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此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刘**使用自备煤气及相关设备做屋顶防水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使用的煤气胶管系软管,长度达4至5米;2、该煤气胶管与煤气管连接处仅用铁丝拧紧,而未采用压紧螺帽(锁母)或管卡固定;3、刘**事发时系2013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屋顶经日晒温度较高,使用煤气作业的安全条件较差。但刘**将煤气胶管直接放于高温屋顶,且与案外人在现场点明火抽烟。由以上可知刘**在使用煤气胶管过程,煤气胶管使用不规范,操作严重不当,施工中既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孙**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应承担80%的责任,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认为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刘**属农业户口,虽居住于酂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及其收入状况,对其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损害费用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有效证据材料及刘**的诉讼请求,该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71.92元;2、误工费:4408元(190天×23.2元/天,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护理费:487.2元(21天×20.6元/天×1人);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8、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综上,该院确定刘**的经济损失共计70159.16元。孙**依法应对刘**该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刘**14031.8元。刘**因伤致八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到一定的损害,故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刘**对自身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孙**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院认定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孙**应当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17031.8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70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负担1507元,由孙**负担2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刘**使用的煤气胶管过长,未用管卡固定,施工条件差,继而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从本案的案由看,该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首先作为被上诉人孙**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其产品系合格产品,且其产品应明确告知如何使用及相关警示说明的注意义务。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其摄像资料中,已认可该产品系小厂生产的三无产品,即该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地址是典型的不合格产品。该产品更没有使用规范及相关警示说明义务。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购买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购买用途,被上诉人亦口头告知该胶管绝对没有问题,尽管放心使用。且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造成上诉人伤害的原因是因为软管在使用中爆炸起火所为,而非固定不紧。这根管子的长短显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至于谈到施工环境,虽然当时气温有点高,但因该产品系伪劣产品,无警示及明确的告知义务,作为普通百姓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也无法预测到其产品的使用规范,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错误。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根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一个法定的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存在免责,应当有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其有免责事由,但从本案可知,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原审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属有误。3、原审计算赔付标准错误。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赔偿标准计算及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涉案煤气胶管不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自2003年,不再销售该胶管,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胶管为不合格产品。2、煤气管道一般不得超过2米,而上诉人使用的煤气胶管4-5米,且在三暑天在房顶上做防水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吸烟,否则不可能造成爆炸。原审划分责任正确。3、上诉人原审仅提供购房协议,没有房产证,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煤气胶管是否合格,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对各项赔付标准的计算及认定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刘**在被上诉人孙**处购买煤气罐及煤气软管和接头管时,被上诉人孙**没有提供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根据,就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有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产品说明或者警示不充分(在实际销售中最后一种缺陷也称经营缺陷)。《销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这是商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的缺陷,也简称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合理的危险而销售产品时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警示包括警告和指示说明,警告是对产品所具有的危险性运用标志或文字所作的提示,指示说明则是对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所做的文字表述。产品的警示缺陷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未对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所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合理危险是指产品虽然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适用,危险就不会发生。凡是具有合理的危险产品,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材料看,涉案产品,系被上诉人孙**所销售,且在销售该产品时没有尽到警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刘**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产品缺陷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刘**在被上诉人孙**处购买该煤气罐及煤气胶管的过程中,没有要求给付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及有关警示和说明的资料,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分析,上诉人刘**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孙**应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刘**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孙**应赔偿上诉人刘**各项损失49111.4元(70159.16元×70%),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6000元为宜。被上诉人孙**应给付上诉人刘**赔偿款共计55111.4元。综上,原审对举证责任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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