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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李**、耿**、焦作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李**、耿**、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现金200万元及利息135566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5日,按上述标准算至返还本金止);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按日5‰的标准,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暂算至2012年12月25日,直至返还本金止);3、被告李**以其在市政公司拥有的股份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市政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原审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2日,市政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经研究讨论决定:市政公司因在焦**业银行续贷款760万元,由建国饭店担保,担保方提出使用200万元,但不想显名,由李**作为借款人借出200万元给担保方,200万元本息均由李**负责偿还,并由李**股本金作为还款担保。当时耿**和李**均参加了该董事会会议。2011年元月18日,原**公司和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市政公司在焦**业银行贷款760万元,李**协调由建国饭店作担保,担保期一年,担保期内公司此笔贷款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二、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三、借款时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四、借款利息:按市政公司从市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执行;五、还款时间:年月日还款;六、市政公司借给李**200万元,按李**提供的银行账户办理转款手续。七、双方不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本合同效力,但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对方。八、在建国饭店作担保期间,李**应以本人在市政公司入股的股权87万元作为200万元本息还款的抵押担保。九、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对方日5‰违约金。十、本合同一式两份,不管谁持有,均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5日,原**公司按照被告李**提供的账号,将20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誉公司,当日盛红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收据,被告耿**在该收据上签字准借。此后该借款一直未还。原**公司于2010年12月底在焦**业银行的贷款为760万元,但担保单位不是盛红誉公司。2011年元月份,被告耿**是原**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李**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在该公司入股的股权为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李**于2011年元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根据原告公司董事会的研究,由被告李**直接指定汇给了被**誉公司,由被**誉公司实际使用。为此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被**誉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按焦**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为了盛红**司用款,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承担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为此,被告李**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中同意用自己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耿**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不存在违背原**公司规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关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限公司和被告李**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焦**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须以其在焦作市**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偿(股权价格按实际执行时的价格);3、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85元,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885元,由被告焦作市**限公司承担23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200万元是借给盛红誉公司使用,并汇到了该公司的账户上,上诉人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既没有经手借款,也未使用借款,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是2011年元月18日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上诉人为建国饭店的担保行为进行担保,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是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1月25日,担保期为一年,而被上诉人在解放法院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法院判决上诉人以股权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一审以此条款为根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没有将上诉人的股份进行出质登记,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担保行为。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陈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李**就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2.李**是否应当以其在焦作市**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

对该争议焦点,李**的主张是:1.我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200万元借款是借给盛红誉公司使用的,并将该款汇给该公司账户,上诉人本人既没有经手借款,也没有使用该款项,这是被上诉人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是公司指定的名义上的借款人,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所以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即盛红誉公司来偿还200万元借款。2.上诉人的股权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以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担保期,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

对该争议焦点,市政公司的主张是:1.在我公司会议记录中,对借款如何形成,如何偿还,非常明确,是由李**个人借款,个人偿还,不存在李**是职务行为。李**在本借款中有无得到利益,与我们无关。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个人的股权为200万元借款偿还承担抵押担保。因为该款项是其个人借款,所以以其个人股份作为抵押合情合理合法。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但是合同有效期款项未偿还,所以上诉人应当以其个人股份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抵押质押合同,这仅是对外的效力,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效力。

对该争议焦点,耿**的主张是:公司急需用款,续贷即将到期,找不到担保人,后李**找到盛**公司,该公司同意担保,但在有关手续上不能出现他的名字。后来经班子研究,盛**公司同意担保,相关手续上不出现该公司的名字,由李**出面作为借款人、过渡人,打款是直接打给盛**公司。盛**公司,李**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公司董事会研究,由李**作为借款人出借200万元给担保方,200万元本息由李**负责偿还,并由李**股本金作为还款担保。李**作为股东之一,对该决定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元月18日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2011年1月25日,市政公司按照李**提供的账号,将200万元借款汇给了盛**公司。李**为了盛**公司用款,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和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承担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李**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担保,李**与市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自己在市政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该约定的担保属于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的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因涉案质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双方间设定的质权并未生效。一审判决李**须以其在市政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向市政公司清偿(股权价格按实际执行时的价格)显属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焦作市**限公司和被告李**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焦**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承担部分,即本案受理费23885元,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885元,由被告焦作市**限公司承担23000元。

四、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李**须以其在焦作市**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偿(股权价格按实际执行时的价格)。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5元,由李**承担17000元;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6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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