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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作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焦东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2013年3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焦作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红办事处)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东方红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东方红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至今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从焦**事处购买门面房一间,当时由于房屋在建,协议约定交工后该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当时办事处书记朱某某,副书记曹某某具体和原告办理售房协议和房款事项。该房屋已经于1999年底交工,并由原告使用至今,购房款109700全部支付完毕,无产权争议,但房产证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2000年6月12日,焦**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通知原告到东**事处交3000元,用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门面房所处楼栋是两个办事处共同建设的,相关手续在一起办理),此后到2003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说证件办好,原告去领证,一直没有见到证件经手人。到2006年,东**事处终于同意把房产证给原告,但原告看到的却是东**事处的名字,根本不是原告的名字。此后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丝毫进展。故请求:1.被告焦**事处协助原告将1999年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2.被告焦**事处承担因拖延办证而产生或增加的各种税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将1999年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焦*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称基本属实;2、原告所诉房屋属二被告共同所建设的,后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均由被告东方红办事处办理,除原告外均已办理好房产证。原告迟迟拿不到房产证的主要原因及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及时通知原告到被告东方红办事处交纳办证费用,且被告东方红办事处也按约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被告东方红办事处出具了收款票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各项义务,故本案应由被告东方红办事处给予原告办理证件。

被告东方红办事处辩称,1、原告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追加主体有误,答辩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答辩人和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协助原告办证的合同的义务;3、出于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可以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这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仅是尊重客观事实而为,答辩人不承担办理过户中的各项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焦*办事处是否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各种税、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办事处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办事处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办事处开具的原告交付门面房价款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3、被告东方红办事处为原告开具的预交房产证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办事处的要求将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税、费交纳到被告东方红办事处。被**办事处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恰恰说明了原告对被**办事处和被告东方红办事处合建房屋的认可,且该证据原告认可该房屋是由被告东方红办事处具体办理各项房产手续的。被告东方红办事处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办事处提交下列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的归属权现状。原告和被告焦*办事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方红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焦*办事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李**与被告焦*办事处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其中约定:焦*办事处将其与东**事处联合在市建设东路集资筹建的家属楼中属焦*办事处所有的一楼西三间门面房中的西头第三间(约4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购房后对所购房屋拥有永久性产权和使用权,焦*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所属费用由原告承担;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总计约108000元,楼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协议于1999年10月将房款109700元全部交给被告焦*办事处。被告焦*办事处通知原告到被告东**事处交纳办证费用,原告于2000年6月12日向被告东**事处预交房权证费3000元,被告东**事处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1年元月,被告在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东**事处,房屋坐落于山阳区建设东路(东**事处集资楼)。原告要求被告办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办事处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焦*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办事处履行协助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购买被**办事处的房屋属于二被告合建,由被告东**事处办理的房产手续,且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东**事处,故被告东**事处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因原告已经按焦*办事处的通知向东**事处交纳过房权证费3000元,在东**事处办理过初始登记后,焦*办事处就具有协助原告将房产证办理成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产证的义务,因被**办事处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将房产证办理成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产证的所有税费,应由被**办事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道办事处和被告焦作**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协助原告李**将山阳区**红办事处集资楼一楼门面房中自西向东数第三间门面房的房产证办理成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的房产证;

二、将房产证办理成所有权人为李**的房产证的所有税费由被告焦**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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