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登封**道美真宜超市门口,虚构被害人景某某将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可以帮助景某某逃避刑事追究为由,至同年8月25日,先后三次骗取景某某现金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登封**道美真宜超市门口,虚构被害人景某某将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可以帮助景某某逃避刑事追究为由,至同年8月25日,先后三次骗取景某某现金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取款证明复印件;视听资料;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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