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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韩仓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超诉被告韩仓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韩仓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韩仓库借用原告董**人民币31000元,被告承诺使用一个月,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换,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被告在新密市西大街开办驾校为其办证,且已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19000元,之间已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1月22日,郑**管所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借款3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且已为办证人岳**、杨**、代志广办理了驾驶证的事实。

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称开办有驾校,不通过考试就能拿到驾证,原告信以为真,分两次给被告现金31000元(三个驾证)。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驾驶证,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无果。于2014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董**现金叁万壹仟元,一个月内退还齐(办驾驶证退费)。借款人、韩仓库,落款时间2014年8月17号。至今被告没有退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19000元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提供的证明条系上面内容手写、下面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对该份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仓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超款31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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