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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驾车到登封市颍阳镇紫云小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薛某某在外望风,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先后将二被害人家门撬开后进入,共窃得现金2万余元和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705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及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驾车到登封市颍阳紫云小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薛某某在外望风,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先后将二被害人家门撬开后进入,共窃得现金2万余元和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705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退给被害人赃款的收到条及谅解书;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某、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同时并依法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66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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