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诉被告李**、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委托代理人冀**、被告李**(同时为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被告李**在2014年4月底因生意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随即开始向被告李**借款。2014年5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18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合计借给被告李**人民币8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最终确认。被告田*玲系被告李**母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被告田**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谷**(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乙方、借款人)、田**(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5月12日借给借款人现金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给借款人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给借款人现金18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给借款人现金15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给借款人现金7万元,合计借给借款人李**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前即已经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原欠条在签订本协议时全部销毁。……借款期限: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在借款使用期内,年利息为25%……借款人自愿用自己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美景阁”7-1701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0242064。担保人田**自愿用自己购买的位于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东侧家*水岸花园B1幢3-201号房屋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借款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还向原告谷**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谷**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如若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我愿意用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止。注:(2014年5月12日现金20万,2014年7月10日现金20万,2014年8月26日现金18万,2014年11月29日现金15万,2015年1月13日现金7万元,合计80万元整),共五笔借款。借款人:李**”。庭审中,被告李**认可上述借款属实,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向原告谷**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和二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5%,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出借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2015年1月8日支付利息5万元系对其之前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应扣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谷**偿还借款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