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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与魏**、平顶山**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中诉被告魏*占、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天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的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魏*占,中人寿郑**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中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许,魏*占驾驶豫D-×××××(豫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曲苑路小店桥东路段时,与许*中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中受伤,车辆损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魏*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中无责任。许*中的损失,医疗费52014.43元、护理费9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计175008.9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魏*占辩称,事故车辆在中人寿郑**司投保,许*中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魏*占垫付款4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

中**州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上路资质且此次事故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补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用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不同意许*中的诉讼请求。

平**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许*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离休证。以此证明许*中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情况;

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平顶**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许*中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D-87190(豫D-×××××挂)车投保的情况;

中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D-87190(豫D-×××××挂)车的资格;

魏**、中人寿郑**司、平**天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许*中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中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许*中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中人寿郑州公司对许*中向本院递交的第1、2、4、5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许*中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护理费应当以一人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许*中、魏*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16时10分许,魏*占驾驶豫D-×××××(豫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曲苑路小店桥东路段时,与许*中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中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2月1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中无责任。许*中受伤后被送到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日计26天,支付医疗费52014.43元。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骨质疏松;3、急性颅脑损伤;4、左肘关节损伤;5、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防止受伤及全身其他部位感染。

2015年6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中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许*中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豫D-×××××挂)号车的所有人为魏*占,该车挂靠在平**天公司,在中人寿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本事故处理期间魏*占已支付款400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魏*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中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中**州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就许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许*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014.43元、护理费6396.45元(考虑到许*中的伤情及年事已高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为28472元/年X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X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X2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元X5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342.33元,应由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396.4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计52287.9元;下余损失43054.43元,减去魏*占已支付款40000元为3054.43元,应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许*中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中支付赔偿款55342.33元(已减去魏军占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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