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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有限公司诉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于2015年10月26日15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温**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汝州市蟒川镇蟒川街经营鞭炮门市,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2月3日,被告分别在汝州市**有限公司批发进货(鞭炮)共价值23849元,并出具两张欠条。后经汝州市**有限公司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鞭炮款23849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君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实际是蟒川彩君日用品门市所欠,该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温*君和其丈夫赵**共同出资,并由赵**实际经营故本案应列赵**为共同被告,并注明个体工商户字号;二、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鞭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丈夫赵**在燃放时一眼被炸伤,原告以此拒付货款;三、原告提供的鞭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还剩余鞭炮;四、被告丈夫因原告所售鞭炮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受伤,已经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先行起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鞭炮欠款及数额应以被告所起诉的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故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系汝州市蟒川彩君日用品门市的个体经营者,与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有鞭炮买卖往来,2014年12月3日温**给汝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鞭炮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伍*整22125元温**2014.12.3号”,2015年2月3日温**给汝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鞭壹仟柒佰贰拾肆元整1724元蟒川彩君2015.2.3号”,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温**与赵**夫妻关系,汝州市蟒川彩君日用品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营业者为温**。被告温**称汝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出售给温**一批价值4981元的鞭炮,其丈夫赵**因燃放这批鞭炮中的同春双响炮受伤,现已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温**书写的欠条两张,汝州市蟒川彩君日用品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温**的结婚证,汝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6日销售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温**购买原告千禧**限公司的鞭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千禧**限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温**依约具有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由被告温**书写的鞭炮款欠条两张,在庭审中双方对欠条均予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买货人即欠款人,且合同中鞭炮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其丈夫赵**因被告出售的鞭炮受伤,被告应予赔偿损失该案已立案且处在审理之中,但该案属侵权之诉,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所欠鞭炮款23849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欠款23849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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