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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王**、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丁**、王**、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于2015年1月14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十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6.3元、误工费12579.5元、护理费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12798.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梅**、琚爱军、魏**、李**、张**、王**、李**、周**、张**、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共同承包国营博爱农场大河南二区6号地,秋季自主种植,完成上交任务后秋季产品自行处理。2014年秋季承包经营收获玉米并共同轮班用机器脱玉米皮。期间,以上十被告均不认识也没有介绍原告脱玉米皮,未告知原告用机器脱玉米皮时安全注意事项。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当天要脱玉米皮,因被告李**雇佣被告王**驾驶播种机播小麦,约定每天工资300元,被告李**邀约原告替被告王**脱玉米皮,当时被告李**口头给原告说每天工资100元。原告于当天早上到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第四分场晒场脱玉米皮,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的右手被玉米脱皮机挤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焦作**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次日又入住该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手挤压伤、右手挤压伤术后,右手拇指、食指缺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定期检查,不适随诊。期间共花医疗费15086.3元。2015年4月15日经焦**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拇指、食指缺失,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替被告王**脱玉米皮,被告王**给被告李**驾驶播种机,各自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不直接受雇于被告李**,但原告给被告王**提供劳务以完成被告李**与被告王**雇佣活动,故原告与被告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于被告李**与被告王**协议约定不明,应视被告李**与被告王**共同是原告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与被告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其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作为共同承包人,因其未告知原告用机器脱玉米皮时安全注意事项,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同时又为共同受益人,其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被告李**、梅**、琚爱军、魏**、李**、张**、王**、李**、周**、张**、张**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与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15086.3元、误工费:9416.10元÷365×181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4日)即4669.35元、护理费:9416.10元÷365×(4天+42天)即1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42天)即1380元、营养费:20元×(4天+42天)即9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年)×40%即67795.9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6878.25元的70%即67814.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已给付原告丁**的6000元医疗费用。二、被告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15086.3元、误工费:9416.10元÷365×181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4日)即4669.35元、护理费:9416.10元÷365×(4天+42天)即1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42天)即1380元、营养费:20元×(4天+42天)即9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年)×40%即67795.9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6878.25元的20%即19375.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56元,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李**与王**负担2200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条款,改判驳回丁**对李**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要情节错误,导致误判。事实不清表现在:丁**的伤是怎样形成的?当时工作时谁在场?谁具体管电源?操作的共同人是谁?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形成的伤?原审根本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事实错误表现在:上诉人并不存在向受害人邀约,并由上诉人支付受害人100元工资的承诺。上诉人仅仅作为介绍人从中介绍丁**替王**给梅**等人干活,雇佣人应当是梅**、王**等合伙人,受益人是梅**等合伙人。所以原审法院就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受害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和受益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是有失公平和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对上诉人称其是介绍人有异议。丁**是经李**派遣去替王**干活,工资由李**支付,人员由李**安排,因此与丁**真正形成雇佣关系的是李**,丁**与王**等其他合伙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辩称,梅**等九人并未雇佣丁**去干活,因此九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当事人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丁**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李**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李**与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1、从本案基本事实看,丁**是在从事梅**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虽然李**介绍丁**到梅**工地干活,双方没有形成、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期限等内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认双方雇佣关系的事实和证据包括雇佣合同书、聘用手续等,本案一审笔录和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李**与丁**之间有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了李**与丁**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丁**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有雇佣关系。既然没有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李**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丁**是在什么时间、地点,在何种情况下受伤,谁管理机器、电源等等事故责任的重要情节,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划分责任。3、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最起码可以证明本案中丁**在从事雇主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没有考虑该情况。

被上诉人丁**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丁**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为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李**为了让王**给自己帮忙,然后找丁**替王**干活,丁**的工资都是李**安排的。另外,李**说王**的活他给包揽了,王**找梅**确认后,就去帮李**干活,所有责任都与王**无关。2、一审认定王**和李**共同雇佣丁**是错误的,因为王**对李**雇佣谁是一概不知。同意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梅**、琚爱军、魏**、李**、张**、李**、周**、张**、张**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李**雇佣丁**去替王**干活是客观事实。丁**是李**派遣到农场王**的工地干活的,李**支付丁**每日100元工资。李**为使王**为其干活,又出资每日300元雇佣王**。因此,丁**是为李**提供劳务的,不是为梅**等九人提供劳务的,李**应当承担责任,梅**等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梅**等九人对丁**的健康损害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为雇佣王**为其驾驶播种机,邀约丁**给王**脱玉米皮,并告知丁**日工资100元。丁**在脱玉米皮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李**支付丁**医疗费6000元。由于李**与王**协议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定李**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其和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丁**给其提供劳务和受益问题,应驳回丁**对李**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证据不足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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