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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村委会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县**村委会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襄城县**村委会既无村主任,也无副主任,村委会仅有一名村委委员。谷书军系该村党委委员,作为原告襄城县**村委会负责人参加诉讼,既未经紫云镇政府的任命,也未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为参加诉讼。现原告襄城县**村委会在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谷书军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既未经紫云镇政府的任命,也未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能代表该村委会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城县**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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