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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与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组)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第九村民组原审请求:要求依法解除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于19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返还所占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九村民组、赵**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第九村民组在小屯镇王庄村207国道旁给靳社、靳**、靳青现等本组群众分有自留地。1995年,赵**占用靳社、靳**、靳青现等群众分得的自留地建一预制板厂。1996年下半年,第九村民组将全部自留地收回组里,并将除盖板厂占用的自留地之外的土地另行分配给本组群众,赵**建的预制板厂也于7、8年前停止生产后,现赵**仍占用着预制板厂的土地。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现在已没有明确的边界或四至范围,第九村民组、赵**对其占地范围的陈述也不完全一致。其中,第九村民组、赵**均称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二O七国道旁,东邻赵**宅院西墙,北邻赵**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除此,第九村民组称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还包括赵**建造的两栋砖混结构住宅占用的土地及梁**、赵**建造住宅占用的部分土地,赵**对此不予认可,第九村民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2008年,第九村民组将赵**诉至本院,要求赵**交回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按每年每亩800元支付占用费(共5.3亩,占用费共42400元)。在诉讼中,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95年元月20日”的占地协议,内容为“组下为甲方,占地者为乙方赵**,魏庄东头建一个予制厂(注:即本案预制板厂)占地面积8亩左右,现在占地是个人自留地,赔青给个人照头,地以后调整成经济地赔青款给组下每亩1年100元,以后乙方不占者把地清理交给甲方或个人,乙方不占为止”。时任组长魏**及9组部分群众在该占地协议上签了名。本院审理后认为,应先解决协议问题,在协议效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第九村民组起诉要求赵**交回上述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按每年每亩800元支付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现第九村民组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赵**所主张的其与第九村民组于19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返还所占的土地。

诉讼中,第九村民组称1995年1月20日其没有与赵**签订本案所诉占地协议,经本院询问后第九村民组仍坚持要求解除该占地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关于第九村民组与赵**之间是否存在占地协议的问题。因赵**所提交的时间为“95年元月20日”的占地协议,原九组组长及九组部分群众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且在1996年下半年第九村民组收回本组自留地重新分配时,并未将赵**所建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分配给本组群众,上述实事表明第九村民组时任组长在占地协议上签字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依法成立。2、关于“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赵**是否应返还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根据原赵**“95年元月20日”的占地协议,第九村民组将集体土地交给赵**占有、使用,赵**向第九村民组支付约定的费用,第九村民组与赵**之由此形成租赁关系,虽然双方在1995年1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约定“乙方(注:被告赵**)不占为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有效期限不得超过20年,即被告租赁原告集体土地的期间最长为双方签订占地协议之日(1995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2015年1月20日后该占地协议因租赁期满依法应予解除。第九村民组与赵**签订的占地协议自2015年1月19日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将其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3、关于被告返还土地的范围。因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二O七国道旁,东邻赵**宅院西墙,北邻赵**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第九村民组、赵**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故该部分土地赵**依法应返还给第九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称赵**建造两栋砖混结构住宅占用的土地及梁**、赵**建造住宅占用的部分土地也是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因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现在已没有明确的边界或四至范围,且赵**对其所述又不予认可,第九村民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第九村民组要求赵**返还该部分土地,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1995年1月20日原告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与被告赵**签订的占地协议,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207国道旁东至赵**宅院西墙,北邻赵**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二、驳回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九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赵**将东至207国道,北邻赵**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土地返回给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有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首先,赵**两栋非法建筑所在的地方在1995年是小屯镇王庄第九组村民靳*、靳清现、**社的自留地,这一事实原审时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赵**的合同约定当时占用土地8亩左右,现在返还给上诉人的土地根本不够8亩。其原因是赵**所建房屋已占用。再者,汝州市国土决字(2013)第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并自行拆除建筑物。因此原审认定占地四至错误。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第九村民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九村民组负担。其主要理由:1、1995年元月20日,原九组组长及九组部分群众在协议中签字,将位于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207国道旁东至我宅院西墙,北邻我的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耕地交由我租用,是第九村民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2、双方所签协议虽未明确租赁的期限,但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耕地的租用期限为30年,故19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到期应继续履行。3、1995年元月20日我于第九村民组签订的占地协议写的很清楚,我不欠第九村民组租金,协议也没有到期,不应该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4、协议虽然在1995年签订,但当时实际租赁的是社员个人,至1996年底第九村民组收回本组自留地重新分配,自1997年年初才我才与第九村民组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同年时任第九村民组组长从新调整给我的1.34亩耕地收回用于建庙使用,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一份地70元,至今还欠我1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原审判决解除1995年1月20日第九村民组与赵**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第九村民组与赵**“95年元月20日”的占地协议约定,第九村民组将本组自留地交给赵**占有、使用,赵**向第九村民组支付约定的费用,赵**与第九村民组之间由此形成租赁关系,双方虽然在该占地协议中约定“乙方(注:赵**)不占为止”,其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据此原审以赵**租赁自留地已超过20年为由,判决赵**与第九村民组95年元月20日”所签的占地协议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对赵**上诉提出自1997年年初才我才与第九村民组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今第九村民组还欠我1万元,应判决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因赵**不能提供证据证实95年元月20日所签协议的实际履行时间是在1997年年初才履行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赵**提出至今第九村民组还欠其1万元,应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2、关于原审判决赵**返还土地四至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赵**与第九村民组对赵**所建预制板厂占用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207国道旁,东邻赵**宅院西墙,北邻赵**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均无争议的事实,判决赵**将位于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207国道旁东至赵**宅院西墙,北邻赵**责任田,西邻魏**、梁**宅院东墙,南至铁皮围墙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第九村民组,并无不当。3、关于赵**建造两栋砖混结构住宅是否占用原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的问题。针对第九村民组主张所述赵**又不予认可,且第九村民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第九村民组、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负担100元。由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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