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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庙羊村委”)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许昌**民法院。2015年8月3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终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古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石庙羊村委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襄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王庄村委”)签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石庙羊村委与塔王庄村委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并开始处置矸石,否则,甲方有权无代价收回乙方的矸石场经营权。协议签订后,直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塔王庄村委没有达成合作经营的协议,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依据该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在紫云镇政府会议室公开向原告及原告孙庄自然村、塔王庄村送达了关于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通知,石庙村村的石**拒签,塔王庄自然村代表薛**等签收,见证方为紫云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某、闫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

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7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塔王庄村委(乙方)达成《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载明:“为解决平**司矸石场矸石问题,本着让利与当地群众的思路,经襄城县平**司矸石环境质量工作组同意,达成一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平**司矸石场经营权无偿转移给乙方,矸石场所有权仍为甲方所有,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协议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拥有优先承包。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有关事宜由襄城县紫云镇政府协调解决,甲方不再参与、不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3、乙方石庙羊村委会和塔**委会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必须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开始处置矸石,否则,甲方有权无代价收回乙方的矸石场经营权……”。

2015年1月16日在紫云镇政府三楼会议室,被告向石**村委、塔**村委、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代表、塔王庄村塔王庄自然村送达了关于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根据2014年7月5日平**司与石**村委、塔**村委签订的《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款(乙方石**村委会和塔**村委会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必须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开始处置矸石,否则,甲方有权无代价收回乙方的矸石场经营权)之规定,由于乙方石**村委和塔**村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未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处置矸石,甲方平**司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收回矸石场经营权,特书面通知乙方石**村委会和塔**村委会。2、本着让利与当地村民的思路,经襄**山一矿周边环境治理工作组同意,《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终止后,矸石场矸石由首**矿出具同意销售书,紫云镇政府监管销售款,销售利润分配方案另行协商确定,石**村委、塔**村委、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塔王庄自然村派人参与监督。石**村委、塔**村委、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塔王庄自然村四方各派一名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名单一式两份,紫云镇政府、平**司各一份。3、销售人员名单在此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至平**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4、共同销售人员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到场,如果一方不能及时赶到场,有其他两方销售人员在场,即可开始销售。平**司,2015年1月16日。附:关于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通知签收单,签收人员名单:石**村委:已送达,石某某拒签。塔**村委:杨某某。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代表:王某某、石谬。塔王庄村塔王庄自然村代表:雪*甲、雪*乙、雪*丙。见证方:陈某某、闫某某”。

原告主张其一直按照《平宝公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争议部分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未与塔王庄村委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条约定为由,解除该协议,原告以其一直按照《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主张被告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行为无效,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塔王*村委达成了符合《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条约定的合作经营协议并处置矸石,故被告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城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襄城**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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