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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杨*、汤阴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汤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杨*驾驶豫ET7319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陈王桥下时,撞伤原告张**,造成张**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过错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汇**司,且该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当日,原告张**受伤后入住汤**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11368元,原告张**的出院证载明,1、脑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病情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36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2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汤**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368元;2、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3、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另查明,车牌号为豫ET7319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由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虽然被告人民**公司辩称驾驶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书,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本案被告杨*没有出租车资格证,因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但是出租车资格证仅属于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范畴,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特种车辆,因此被告主张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以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确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6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2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予以证明;2、护理费28472元/年÷365×22天=1716.12元;3、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74.12元。被告杨*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该判决履行时一并解决。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4.12元(被告杨*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该判决履行时一并解决);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次事故中的实际驾驶人杨*没有出租车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中的2358元;二、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而豫ET7319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20%的免赔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是其与杨*之间的事,张**是受害者,应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杨*与汤阴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应当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的20%免赔率,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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