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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鲁山**三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程*、鲁山**三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鲁山**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诉称,2014年5月31日,时任第二被告鲁山县马*第十三小学校长的第一被告程*找到原告,称第二被告要盖房子,上级拨款15万元未到账,学校想提前盖房,因此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待上级拨款后马上归还,并以被告程*为借款人,被告马*十三小学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随后原告给了被告程*5万元。被告程*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以上级拨款未到账为由,要求继续按原约定使用贷款,原告就同意了。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程*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无关,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三小学辩称,第一,被告鲁山**三小学与原告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二,被告鲁山**三小学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无效。第三,债权人在担保期内未向学校主张权利,即使担保有效,学校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债务人程刚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校仍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山**三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被告程*以被告鲁山县马楼第十三小学作担保人向原告李**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正,期限3个月(2014.8月30到期)借款人:程*(指印)担保单位马楼十三小鲁山县马楼第十三小学公章(公章)2014.5.31”。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借原告李**现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鲁山**三小学对此也不予承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鲁山**三小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其提供担保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为无效担保。被告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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