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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车饰界汽车装饰用品商行、闫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车饰界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车饰界商行)、闫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饰界商行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被上诉人车饰界商行、闫举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天**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车饰界商行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闫举之间成立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车饰界商行签订《装饰精品产品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车饰界商行按照天**司要求供货,发货运费及相关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车饰界商行负责。双方约定实行月结方式,天**司于每月4日前结款给车饰界商行,结款金额打入车饰界商行指定的闫举中国建设**支行账户等。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其中闫举作为车饰界商行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车饰界商行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天**司将货款汇入闫举账户。后双方因货款产生纠纷,闫举作为原告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司支付货款等,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装饰精品产品供货协议》中甲方为天**司,乙方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天**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车饰界商行的印章,闫举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车饰界商行的负责人为王**而非闫举,车饰界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原告,闫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闫举的起诉。天**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5年3月,车饰界商行作为原告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2015年6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书,判决天**司向车饰界商行支付货款367586元及利息。天**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另查明,车饰界商行负责人为王**。2014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车饰界商行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一份,甲方为天**司,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天**司的印章,乙方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车饰界商行的印章,闫举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装饰精品产品供货协议》、《产品供货协议》中甲方和乙方均分别是新乡市**务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天**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车饰界商行在乙方处加盖印章,闫举在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字。闫举并非车饰界商行的负责人,车饰界商行亦认可闫举系商行负责销售的经理,故闫举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天**司与车饰界商行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将履行上述协议的货款汇入闫举账户,该账户系天**司与车饰界商行协议约定的付款账户,原告向闫举的付款行为视为其向车饰界商行的付款行为。故原告以此主张其与闫举形成合同关系,请求确认其与闫举之间订立的《装饰精品产品供货协议》、《产品供货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确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司与闫举签订的两份产品供货协议,合同主体为天**司与闫举,不是车饰界商行,天**司实际也是与闫举发生的业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天**司与闫举之间订立的产品供货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车饰界商行、闫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饰界商行的主体资格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天**司的起诉系恶意诉讼,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和2014年1月1日,天**司与车饰界商行先后两次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同时,车饰界商行的销售经理闫举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天**司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2014年11月5日,为讨货款,闫举以个人名义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司支付货款36758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司主动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交车饰界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闫举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采纳了天**司的意见,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驳回闫举起诉。作为该案原告的闫举对此裁定并未提出上诉,而作为被告的天**司,其答辩意见虽已得到法院的支持并胜诉,但其违背常理,仍向河南**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31日,为向天**司继续讨要货款,车饰界商行以自己的名义,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天**司向车饰界商行支付货款367586元及利息。天**司不服该判决,又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5月29日,就同一事实,天**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闫举存在合同关系,与车饰界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司此次请求的事项和理由与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于*不合,故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天**司仍不息诉,仍向本院提起上诉。通观本案,天**司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诉权,兴讼不止,缠诉不断。

综上所述,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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