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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刘**,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物品名称为“由被告在伊川电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原灰”,交货方式为车辆组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各种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日需求量为500-800吨原灰,每月需求量为15000-24000吨原灰,原告每月应按照月需提货量提货,被告按原告实际提货量数量给予结算,原告每月按被告当月实际提货数量及金额及时为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价格按20元每吨执行,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随市场价格调整,但最高不高于40元每吨,如市场价格调整,被告应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的提货保证金,原告付款后,被告按合同要求向原告供应粉煤灰原灰,上次预付款结清前需提前交纳下次预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要求确保供应原告所需原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确保原告车辆及时装灰、灰源紧张时被告应负责原告车辆优先装车,保证数量,及时出厂,因各种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装车责任由被告承担,后果严重导致原告造成损失的按被告违约处理,被告应负责原告在厂装灰及时、安全,发生地方关系由被告协调,原告应及时与被告核对提货数量及货款余款,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2013年2月27日、3月13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保证金100000元及预付货款200000元,并认可剩余预付款56712.69元未退还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系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剩余预付款56712.69元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56712.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应退还,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并应赔偿被告相关损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退还货款56712.69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3624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合同履行后获得利益180000元,上诉人有权扣除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洛阳伊川**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包销合同一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一份、伊川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2013年11月29日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向汝州见瑞商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9份、2013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9份,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伊**公司粉煤灰原灰承包经营权,货源充足;被上诉人最低提货量为日500吨;被上诉人9月份没有拉货,无故中止合同履行属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向他人出售部分货物,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与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取得伊**公司粉煤灰承包销售权,不能证明其具有充足货源;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能够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取货物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能力提供货物,并非被上诉人不去提货,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18万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的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的预付款,给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原审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述其须经上诉人同意并发放磅单才能提货,对于该提货过程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洛阳伊川**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包销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的期间不一致,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知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后其未按约提货,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也未就被上诉人的提货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有权扣除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8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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