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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洛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上诉人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上诉称:1、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押金5000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2007年9月15日5年以上贷款利率7.83%的4倍计算。时间从200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2、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被告赔偿原告被迫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77750元。(若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还未结案,该房租租金损失算至被告赔付之日止。)3、因洛阳市**有限公司严重违背涉案房地产(含半地下室)的基本客观事实和现状及严重背离评估的基本原则、方法、程序和秘不可告人的诸多原因,造成对涉案房地产(含半地下室)估价过低,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郑重请求洛阳**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含半地下室)同意重新评估,或对2012年至2014年上半年前之间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后上调至客观、公正、合理的价值。4、按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之约定:如果甲方(被告)违约,向乙方购房户赔偿总房款20%的违约金。该涉案房地产中的附属建筑物半地下室的价款(680元/平方×24.44平方),也理应是“总房款”中的一部分,其按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也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每日付给乙方购房户0.2%利息”之约定,原告对此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理当赔偿给原告。(套房:1070元/平方×123.6平方;半地下室:680元/平方×24.44平方;违约天数:从2005年5月20日至被告赔付之日止)6、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房款63000元中的55000元(50000元塑钢垫付款和5000元押金按双方约定都应是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责任55000元违约金款额。7、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针对该上诉,宝**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不构成违约。2、由于被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不应向对方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租房租金,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3、被答辩人在2007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前,已经购买房屋一套,不存在租金损失。4、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5、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宝**公司存在违约,也应当以杨**提交的2007年1月17日《洛阳晚报》作为证据计算重置差价,不应以2014年6月30日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6、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地下室重置成本无合同依据,杨**并无购买地下室。

宝**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垫付塑钢材料款58000元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属于根本违约”的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并同时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按2014年6月30日为价值时点进行价值评估计算包括地下室重置成本等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逾期拒不交纳购房款构成违约,放弃购房权利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该上诉,杨**答辩称:宝**司未按三方口头协议约定将工程材料款折抵购房款,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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