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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尚**等与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与被上诉人席香菊、尚**、尚**、尚**(以下简称席香菊等四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原审被告詹耀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席香菊及其与尚**、尚**、尚**的委托代理人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王*、詹耀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05分许,李**驾驶被告王*挂靠登记于被告许**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由被告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公司购得),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官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尚成文驾驶被告詹**、詹**挂靠登记于被告许**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由被告詹**、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公司购得)发生相撞,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王**发生相撞,造成尚成文死亡,李**、王**、王*、詹**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长葛**警察大队认定: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尚成文,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去世前居住于禹州市韩城办朝阳路55号;尚成文有女儿尚某甲、儿子尚某乙、父亲尚某丙需要扶养,尚某丙生育有包括尚成文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被告詹**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20000元,对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詹**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涉讼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并与被告许**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互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尚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因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王*承担,关于被告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购得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仍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许**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视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就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王*与被告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席**、尚**、尚**、尚**因尚成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4、尚**、儿子尚**、父亲尚**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部分,即(2年+10年)×15726.12元/年+2年×15726.12元/年×1/2=204439.54元;5、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763170.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死亡损失费用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支付),不足部分653170.54元(763170.54元-110000元),由被告许**公司在互助理赔限额内支付500000元,剩余153170.54元(763170.54元-110000元-500000元),由被告王*、许**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詹**表示对本人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不再主张权利,鉴于系其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不持异议。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尚**、尚**、尚**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许**运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尚**、尚**、尚**损失500000元。三、限被告许**运输**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席**、尚**、尚**、尚**损失153170.54元。四、驳回原告席**、尚**、尚**、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许**运输**限公司、王*承担9000元,由原告席**、尚**、尚**、尚**承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许昌万里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豫K×××××实际车主是王*,其公司与王*系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侵权人李**面临刑事处罚,詹耀钢赔偿的20000元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尚*甲、尚**、尚*丙系农业户口,其也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席**等四人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许**公司运营,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是否面临刑事处罚不影响席**等四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生前在城镇购买房屋,全家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人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王*、詹耀钢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由许**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K×××××号虽系王*从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但该车辆又以许**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许**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本案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许**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尚成文死亡,尚成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判决由此酌定席香菊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许**公司未提供肇事司机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詹耀钢自愿支付的2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许**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成文生前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并驾驶车辆进行营运,应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

综上所述,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5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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