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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以下简称坤成煤矿)、丁**及河南省**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经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6月3日向许昌**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坤成煤矿、丁**及省经协公司共同归还欠款及煤款共计410.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省经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坤成煤矿、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省经**司与丁**签订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丁**承包经营省经**司所属的坤成煤矿。2005年1月24日,朱国然与坤成煤矿、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同日,坤成煤矿、丁**向朱国然出具7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6年1月2日,向朱国然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07年4月24日,向朱国然出具84万元借据一份。2008年4月2日,向朱国然出具11.5万元借据一份。2008年4月24日,向朱国然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2009年1月22日,向朱国然出具21万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22日。2009年8月2日,向朱国然出具8万元借据一份。2009年8月24日,向朱国然出具56万元借据一份。坤成煤矿已于2011年被政府关闭,但未注销、未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主张的煤款,仅提供了一个购煤本,该购煤本上没有记载合同购买方当事人名称、合同价款,朱**也没有提供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支付凭证等,对于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05年1月24日、2006年1月2日、2009年1月22日的3笔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不予支持。其他5笔借款共计209.5万元,应予支持。省经协公司仅是坤成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丁**作为坤成煤矿的承包人,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以坤成煤矿的名义对外借款,丁**与坤成煤矿应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坤成煤矿、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朱**借款209.5万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0元,朱**负担16080元,坤成煤矿、丁**负担23560元。

上诉人诉称

朱国*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朱国*对2005年1月24日70万元、2006年1月2日10万元、2009年1月22日21万元三笔借款的主张不当。借款欠款当事人坤成煤矿、丁**一审时未出庭、未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而且,自2010年初起,坤成煤矿就因政策性整合停止了生产,朱国*因此连年不断催索债权未果,向本地法院起诉,因国家政策原因,法院不予立案,不存在当事人放弃债权的情况。2、省经协公司不是借款欠款当事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人,不可能知晓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没有时效抗辩权。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人有时效抗辩权,且省经协公司一审时也未提出时效抗辩。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凭证,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不支持购煤本的购煤款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4、省经协公司是坤成煤矿的唯一股东,在坤成煤矿被关闭后,省经协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现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坤成煤矿的财产独立于总公司的财产,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坤成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省经**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省经**司只是坤成煤矿的开办单位,坤成煤矿由丁**独立经营,债权债务由其独立承担,且省经**司对朱国*和坤成煤矿或丁**之间的借款情况也不清楚,让省经**司对丁**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国*对省经**司的诉讼主张,依法维护省经**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朱**的上诉,并征询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朱**与坤成煤矿、丁**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坤成煤矿、丁**应该如何偿还;2、省经协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坤**矿是原由武**省总队开办的国有煤矿。2000年左右,省经**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接收。省经**司接收前后,一直由丁**实际经营。2002年7月13日,省经**司和丁**签订了《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书》。2006年,在我省煤炭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时,该矿被批准为独立块段矿井,该矿随即向禹州市煤炭局及设计部提出技改申请。在技改方案及审批手续履行核准中,根据全省统一要求,该矿停产整顿并纳入与其他企业的兼并重组中。2011年7月11日,因兼并重组中的一些问题,省经**司分别向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监督小组办公室和省政府国资委进行过请示。2013年6月21日,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监督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告了已经关闭退出的小煤矿名单。公告显示,坤**矿已于2011年7月28日予以关闭。在兼并重组过程中,2008年11月20日,就处理涉及坤**矿的有关问题,丁**向省经**司出具保证书,作出三条承诺:一、同意省经**司对坤**矿进行审计,并于11月21日前确保提供完整、真实财务及相关材料;二、保证在2008年12月15日前先支付欠省经**司管理费款100万元人民币;三、同意省经**司提出的审计评估后,连同丁**投资形成的资产一并打捆转让。之后,省经**司总经理办公会曾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决议,拟将坤**矿国有产权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整体对外公开转让。在煤矿被关闭后,2012年3月20日,省经**司与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省经**司将其所属的坤**矿整体转让给李**,由李**负责办理该矿的兼并重组审批手续。转让费待兼并重组批准手续办理后,双方再商定。协议签订后,李**先支付500万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二审审理中,禹州**管理局出具证明:河南省禹州坤**矿于2004年8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因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现坤**矿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相当于以前的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朱**与坤成煤矿、丁**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坤成煤矿、丁**应该如何偿还问题。朱**主张的410.5万元欠款中,含有100万元购煤款。一审对朱**100万元购煤款的主张未予支持。除100万元的购煤款之外,一审认定朱**与坤成煤矿、丁**之间共计发生过8笔借款,借款数额为310.5万元。朱**主张的煤款,诉讼中其仅提供了一个合同购煤本,该购煤本上没有记载合同购买方当事人名称、合同价款,朱**也没有提供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支付凭证等,对于朱**的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为2005年1月24日、2006年1月2日、2009年1月22日的3笔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5笔借款共计209.5万元,坤成煤矿、丁**应该偿还。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也无不妥。坤成煤矿、丁**虽未到庭,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朱**的主张进行抗辩,但朱**起诉时是将坤成煤矿、丁**及省经协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者共同归还欠款及煤款共计410.5万元。对朱**与坤成煤矿、丁**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关系到省经协公司的诉讼权益,省经协公司当然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一审审理时省经协公司也进行了时效抗辩。在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坤成煤矿、丁**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朱**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朱**提交了落款于2015年2月26日、有“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签名字样的一份证明,欲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明内容关系省经协公司的诉讼权益,坤成煤矿、丁**二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明内容的真伪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省经**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坤成煤矿是省经**司按照国家政策接收的武**省总队开办的国有煤矿,接收前后一直由丁**承包经营。在丁**与省经**司签订的《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坤成煤矿由丁**承包经营,丁**对该矿独资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经营纠纷,均由丁**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实际经营中,坤成煤矿也是单独核算,煤矿财务和其主管单位省经**司没有关联。坤成煤矿是由个人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改制。在全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省经**司对该矿进行过一些处置,这些处置都是根据或围绕国家政策进行的,在处置过程中省经**司的一些做法并无明显不当。朱**主张省经**司作为坤成煤矿的唯一股东,在坤成煤矿被关闭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坤成煤矿的财产独立于总公司的财产,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坤成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明省经**司因对坤成煤矿的资产处置收益,朱**认为该收益应当用于偿还坤成煤矿、丁**经营债务的,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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