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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万基**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团)、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于2014年9月3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个月本人平均工资2300×48=110400元,原告工资为2300元/月;2、被告应按2012年洛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38322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梁**与万**公司、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方**、屈*,上诉人万**公司、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1日原告通过招工进入原洛**安电厂工作,至2013年连续工龄为24年,原洛**安电厂经改制更名为万**集团。2011年9月30日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并下发企业改制职工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5月5日被告万**集团下发万基控股(2013)60号文件,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等规定,以2013年3月5日原告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原告等90人与万**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文件中原告的所属单位为二炭。2013年5月7日被告万**集团人力资源部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被停班,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2.03元,2012年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8322元/年。2014年1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没有出具裁决结果,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该院起诉。2010年8月30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0)第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书核实情况为:原告与万**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6日8时许,在处理水处理站酸计量箱漏盐问题时,因为酸计量箱集聚的少量氯化氢预热分解成氢气,氢气遇明火时引发爆燃,导致原告从酸计量箱上摔下,脸部和头部摔伤,经新**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内多处出血肿和右上颌骨外侧壁骨折。2011年3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鉴定工伤(2011)411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为伤残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务院信访条例》属于倡导性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因被告方企业改制,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工伤伤残为九级,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获得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51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万基**限公司和被告洛**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万基**限公司和被告洛**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3月5日,梁**等117名职工以万**集团改制2012年已经结束,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到新安信访局上访,新安企**办公室2013年3月7日出具《关于付**等117名职工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作出答复:因万**集团没有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国有性质没有改变,按照政策规定不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政策也不允许给予经济政策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企业改制”没有事实依据,与《答复意见》相互矛盾;2、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基于万**集团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30日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针对企业改制,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驳回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梁**的诉求有两项,一是要求万**集团、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是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中“二被告称部分对原告工伤无异议,同意给原告补偿,社会平均工资应按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补偿金由炭素公司支付”,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部分进行答辩,说明对该部分诉求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驳回梁**对经济赔偿金的诉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万**集团、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万**集团、万**公司答辩称:万**集团解除梁**等人劳动合同合法,万**集团以前叫洛阳**集团,公司明确约定严禁职工擅自上访,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合同。2011年在市政府领导下对万**集团进行改制,而上诉人梁**在改制过程中,在县、市政府、国家信访局聚众上访,此行为在15000人职工中影响非常恶劣,这些人的上访事实理由也不充足,上访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给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梁**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按照公司意见,可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回去上班。各个上诉人要求的补偿金,我们向法庭提供有工资表,但不应该超出诉讼请求,如果认为解除劳动不合法,请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补偿各位上诉人,但不应超出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万**集团、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梁**的起诉。2011年9月,按照洛阳市、新安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万**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进行企业改制。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被上诉人梁**等人在内的120余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上诉人梁**等90名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意见》第74条第10项“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众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交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2013年3月5日,梁**等120余人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职工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6项“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按照文件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被上诉人梁**等90名在职职工劳动合同,万**集团、万**公司解除被上诉人梁**劳动合同有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理由正当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梁**的起诉,由梁**承担本案诉讼费。

梁**答辩称:梁**依据万**集团发出的解除劳动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起诉,而非针对企业改制,并且万**集团也没有进行企业改制,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20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等相关条例。原审中万**集团并未提交电力集团奖惩办法,该办法未经过法庭质证。即使依据该办法按照上诉状所诉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万**集团的上诉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万**集团、万**公司应当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万基控股提交的梁**的工龄、工资明细应当支付梁**11040元。原审开庭时万**集团并未提出企业改制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在答辩中也未提出,原审法院以企业改制为理由驳回梁**的诉求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集团、万**公司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梁**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梁**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梁**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梁**上诉提出有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梁**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12年1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梁**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梁**的经济赔偿金为(2082.03+2082.03×0.5)×2=6246.09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上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问题,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文件解除与梁**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倡导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梁**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万基**限公司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梁**经济赔偿金624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基**限公司、洛阳**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5元,由上诉人万基**限公司、洛阳**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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