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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诉被告方*强、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方*强、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方*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方*强驾驶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豫K79099号轿车在禹州市朱寨路与行政路口与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受伤、车辆及装载的瓷砖损坏,要求被告方*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9.8元、二次手术费50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600元、物损109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2、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受损情况;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方勇强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4份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5449.8元;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花费5072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4、价格鉴定书,证明车、物损失共计1093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6、工资表、禹州市车友之家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证,证明原告张**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方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瓷砖的损失认为原告应提供现场照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1、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2、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3、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认为无现场照片,不予认可;4、对证据6工资表认为其与病历单上原告自述是“农民”相矛盾,且原告要求的工资已超过国家税收标准,未提供相应纳税凭证,应以原告自述为准;5、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用于出外就医或转院,原告未外出就医、转院,救护车费已含在门诊票据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方**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2520元。

原告张**及被告**公司对被告方勇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方*强向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1份,证明报案时方*强没有提及物损情况;2、机动车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张**及其护理人员在保险公司调查时均称张**没有工作系无业人员。

原告张**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方*强向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不能否认事故认定书及价格认定书中瓷砖的损失;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调查表中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被告称原告是农民,又称其是无业人员的说法自相矛盾。

被告方*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方勇*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效力认定如下:1、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只承担医保内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二被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应为无效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证据4价格鉴定书,二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现场照片应为无效的意见,因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方勇*当庭陈述,能证明车物受损为客观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为住院、出院、鉴定等花费3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对证据6原告的工资情况,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认定如下:1、证据1报案记录,因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方勇*当庭陈述瓷砖受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2保险公司的调查表,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张**系“无业”的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称原告为“无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豫K79099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0月6日16时08分,被告方勇强驾驶该车行驶至禹州市朱寨路与行政路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三轮车上瓷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方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在禹**民医院以“开放性头部损伤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并施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15449.8元。出院后医嘱“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2015年11月2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二次手术费用5072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禹州**证中心接受禹州**警察大队的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0日对三轮车及瓷砖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物损失总计10930元。上述两项鉴定费共计15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在禹州市车友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奖金1900元。2、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勇*向原告张**垫付了12520元。

本院认为:(一)、1、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方*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均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方*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张**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5449.8元;2、二次手术费5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120天);7、物损1093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531.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因被告方*强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2520元,扣除原告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时直接支付被告方*强1107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46461.80元,支付被告方*强1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6461.8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勇强1107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方勇强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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