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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国然与被上诉人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国然因与被上诉人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田**到庭接受了询问。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朱**诉称,1999年,朱**取得本案房产物权,2006年办理了房产证,要求田**搬出房屋,但田**至今仍不搬出,故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搬出位于郑州市紫荆山南路139号紫荆小区4号楼3单元1楼门牌29号房屋,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辩称,我认为此事应通过国家赔偿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我对朱**不构成侵权,因朱**所办理的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朱**作为民事诉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朱**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朱**作为原告起诉中牟造纸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被告**造纸厂欠原告朱**货款308487.85元,被告定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200000元,余款108487.85元于1999年1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货款的欠款时间为1996年7月25日。1998年12月11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牟造纸厂未按调解协议自行履行,朱**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裁定,将位于郑**荆小区4号楼3单元1楼门牌29号房产一处以82163.41元的价格抵偿给朱**,此房评估价82163.41元。后田**搬进该房居住。2006年11月28日,燕时浩给田**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楚**购买朱**房款柒万元整(70000元)。”楚**为田**丈夫。燕时浩收楚**的买房款私自挪用,许昌**民法院和许昌**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魏*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认定。2002年7月19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禹民执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朱**申请执行的(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2006年2月2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给郑州**管理局下发(2006)协字第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给朱**,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郑**证字第060101297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在2006年登记在朱**名下,但该房屋长期由田**占有、使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田**存在过错系非法占有人。根据原审法院了解到的情况经过综合考量,朱**现虽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朱**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依据许昌**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要求田**返还原物,于法有据。在许昌**民法院判决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权力在判决书中认定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并以此驳回朱**的起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本案在一审时我方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明朱**的房产证是因执行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得到的,房产证的取得是有瑕疵的。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才驳回了朱**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禹**民法院作出(2002)禹民执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显示:对朱国然申请执行(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牟造纸厂三套房产(合计价值200117.07元),扣划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的存款244900元,扣划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享有71.1%股权的河南开**限公司的存款127000元(以上款物已包括对河南**纸厂罚款陆万元),现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开**限公司已自行协商解决被该院扣划的127000元,案外人放弃对被扣划的款项的执行回转权。申请人与执行人及案外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

河南省**民法院(2015)许*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终结执行前后的2002年2月5日至8月8日,朱**先后5次在禹州市人民法院收款共计244900元”。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初字3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1999年9月,燕**在禹州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执行朱国然申请执行中牟造纸厂拖欠货款一案的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将从中牟造纸厂执行的三套住房私自变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115731元挪用后用于自己归还赌债和赌博挥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06年11月28日,燕**出具收条“收到楚天禄购买朱国然房款柒万元整”。楚天禄为田**丈夫。田**称购房当时没有手续,收据是后补的。2011年4月12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开具标的款收据“今收到田**交来案件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陆**拾柒元正¥23657”。

一审时,田**向法院提交禹州市人民法院禹法(2012)8号《关于给予时向领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和许昌**民法院许**(2011)201号《许昌**民法院关于给予赫*占魁记过处分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禹法(2012)8号决定主要显示“2006年2月,时向领作为禹**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受人请托,将本不属于自己承办且早已办结归档的朱**申请执行中牟造纸厂一案的卷宗从档案室中提出,擅自制作了要求郑**管局把该三套房屋过户到朱**名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协字第620号],…时向领于2006年2月24日向郑**管局送达了(2006)协字第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郑**管局于2006年3月27日为朱**颁发了该三套房产的产权证书。…时向领的行为已经构成私自办理案件错误,且情节较为严重,…决定给予其留党察看一年处分”。许**(2011)201号决定显示对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赫*占魁给予记过处分一次。

朱**发表意见称上述文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朱**在二审中提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产田惠*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结果是已经被驳回。

田**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裁定结果是驳回起诉,没有实体判决,驳回的理由是法院执行案件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与本案没有牵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是1999年田**经担任朱**申请执行(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一案的审判员燕**之手所购买,并交纳了购房款,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田**占有、使用,燕**因挪用涉案房屋卖房款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朱**申请执行(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一案也于2002年执行终结,而朱**2006年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朱**诉请田**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情况综合考量后,裁定驳回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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