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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忠学、郑州市**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花诉被告卢**、郑州市**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卢**、被告华**校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花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卢**驾驶被告驾校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郑上路与西岗村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大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校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卢**垫付医疗费约43000元(以票据为准)后不再愿意继续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2.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0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45元、财产损失1865元,暂计26276.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78.80元、误工费842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424.49元、交通费54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65元,共计159663.09元中的15210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校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卢**驾驶被告驾校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岗村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2015年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5年2月7日,原告入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多发腰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周;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中药接骨药物;定期骨科及胸外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康**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708.5元;其中,被告卢**支付医疗费44517.1元,原告支付15191.4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郑州品**术有限公司购买上肢矫形器,花费163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众康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西地碘含片花费2375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2月10日,河南诚**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无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6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7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于2015年2月7日发生车祸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关于李**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内固定取出费用共需1232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心医院出具”今收到56.4元”收据一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职业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减少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系被告华**校教练,其在履行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卢**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卢**承担80%事故责任。

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又因被告卢**系被告华**校教练,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校根据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708.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郑州品**术有限公司购买上肢矫形器花费16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众康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西地碘含片花费237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共需1232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6039.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2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职业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减少的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424.49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540元(30元/日18日);5、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自原告定残之日,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7809.22元(24391.45元18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财产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865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郑**心医院出具”今收到56.4元”收据一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收据不能显示原告消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24.49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8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398.71元;余医疗费66039.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66939.5元,被告华**校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53551.6元,被告卢**已支付医疗费44517.1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116398.71元;

二、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李**53551.6元,扣除被告卢**已支付医疗费44517.1元,余903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花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鉴定费2818元(含检查费),原告李**负担535元,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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