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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袁**无证驾驶豫RGS859号二轮摩托车,致杨某某受伤。根据西峡**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GS859号摩托车在原告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后受害人杨某某诉诸法院。西**民法院做出的(2014)西**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损失107754.48元,联合财险**支公司上诉后,南阳**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7月26日原告履行该赔偿款。现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行驶保险人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0775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西**初字第4号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4号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6日原告的快钱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袁*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第三人杨某某107754.48元损失,就取得了向被告袁*浦的追偿权。故被告袁*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7754.4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损失107754.4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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