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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总公司与占安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诉被告占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汤清志,被告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轻工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互租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邓**华西路35号后院的办公楼租给被告,被告将其位于邓州市北环路的民房租给原告,因原告的房屋面积大,租金互抵后,每年被告再给原告租金2万元,期限为5年。2013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经被告请求,原告又将上述房屋续租给被告一年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腾房,也不支付合同到期后至今的房租,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原告的房屋,并支付两年的租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文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拥有相关产权。

3、房屋租赁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赁期限为一年。

4、房屋互租协议、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间存在房屋互租关系且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占安发辩称:原告所述办公室办公楼没有水磨石,只有大厅里有,其他都为水泥地。原告提出的机关办公楼的装修说法是不成立的。机关办公楼是在1993年建造完成以后,按照当时的水平安装制作的门窗,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后,门窗设施设备陈旧,不具备较大使用价值,被告出资对办公楼进行了简装。被告数次找到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装修予以确认和补偿,原告也口头承认给予一定的补偿。装修是基于夏*、党建凯批示,同意房屋置换后才对办公楼装修的。原告所说的办公楼装修和门面房装修混合在一起是不属实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办公楼装修改造付出的人力财力。

2、原告向房管局出具的置换文书1套,用于证明在签订置换协议后原告已将机关办公楼实际交付与自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与本案无相关联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原**业公司与被告占安发签订了房屋互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邓**华西路35号后院的办公楼租赁给被告,被告将其位于邓州市北环路的民房租赁给原告,双方因原告的房屋面积大,租金互抵后,每年被告再给原告租金2万元,期限为5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办公楼进行了装修。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邓**华西路35号,位于第贰层6间砖混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间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使用房屋至今。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轻工业公司与被告占安发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房屋互租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邓**华西路35号第二层的6间砖混房屋,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及租金为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原有的合同自行终止,被告理应按约定合同到期日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予原告,迟迟不搬实属不当,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房屋租赁期满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终止时间搬出房屋,原告要求按租赁期间的价格支付房屋租赁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按双方合同的价格每年20000元支付为宜。被告以其为原告装修办公楼,原告未向其支付装修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装修费,房屋装修与租赁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占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所使用原告邓州**总公司位于邓**华西路35号、位于第二层的6间砖混房屋,将房屋交付于原告邓州**总公司。

二、被告占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按双方合同的价格每年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交付原告之日止,以4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被告占安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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