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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7月25日生育儿子郭**。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原告苏*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苏*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照片一组、通话记录两组、病历一份、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心理痛苦的事实;

证据5: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通电话时语言暧昧,致使原告感情无法接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为了给婚生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对通话记录不清楚,对病历有异议,不是被告打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郭*某于2004年6月28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苏*于2005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且夫妻二人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苏*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苏*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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