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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等与连*、淮阳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常**、常**、魏**、郭**诉被告连强、淮阳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连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3时20分许,原告常**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公路齐老乡东陈楼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连强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上乘坐的魏**当场死亡,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淮阳县**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530618.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连强辩称,我不是车主,是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我公司原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的收入来源系非农收入,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户别计算。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3时20分许,原告常**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魏**)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公路齐老乡东陈楼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连强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上乘坐的魏**当场死亡,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连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无责任。淮阳县**有限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的所有人,连强为该车驾驶人,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45867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30618.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至来院。

另查明,魏**之子常*甲生于2008年10月31日;女儿常*乙生于2005年8月15日;魏**之父魏传民生于1958年3月21日,母亲郭**生于1956年10月2日。常**、魏**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在淮阳县城居住,子女常*甲、常*乙随其父母进城在城内阳光学校就读,魏**与常**从事道路运输。同时还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762.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西**事处、常**所属村委会及学生在城内学校上学证明、证人证言、购房协议、购房交款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票据、尸体火化证明书、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常**、常**、魏**、郭**诉被告连*、淮阳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魏**的父母年龄不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魏**虽系农村居民,但有派出所、西**事处、及其子女在城内学校就学的情况可以证明魏**生前在城内居住和生活,魏**生前与常**从事道路运输,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标准计算;魏**的被扶养人常**、常**虽属农村居民,二人的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因魏**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于处理丧葬事务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依据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损失核定为:魏**死亡赔偿金652953.26元【(24391.45元/年×20;包括常**生活费94356.72元(15726.12元/年×12÷2);常**生活费70767.54元(15726.12元/年×9÷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车辆损失费4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69022.26元。因交通肇事车辆属淮阳县**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常**、常**、魏**、郭**各项损失112000元。下余657022.2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连*承担同等责任,既连*承担657022.26元50%的赔偿,即328511.13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连*应承担的328511.1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淮阳县**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常**、常**、魏**、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常**、常**、魏**、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28511.13元。

三、被告淮阳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常**、常**、魏**、郭**损失125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淮阳县**有限公司承担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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