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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4月21日向邓**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赵**等六人乘坐杨**驾驶的豫AJ212N号面包车到邓州。下午从邓州返回至邓内公路庙沟桥北时,发生车辆横翻事故,车内7人均受伤。赵**等六人受伤后,由杨**将赵**等六人送至邓**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车费等,期间赵**私自拆动自己左手腕的石膏绷带,导致二次手术。2013年5月28日,赵**和邓**民医院达成协议书,其上显示:患者赵**,于2012年4月22日晚以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入院后行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4月23日复查X光片显示骨折对位良好,5月25日复查骨折明显移位,需行手术治疗,5月28日患者家属到我院投诉,称治疗方式不当导致骨折部位复位不佳,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院方一次性给予赵**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赵**接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邓**民医院及主治医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自此双方互无纠葛。

2014年3月2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赵**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2014年4月21日,赵**诉至法院,要求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3955.61元。诉讼中,赵**撤回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杨**驾驶的豫AJ212N号面包车发生横翻事故,致使赵**和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评析。一、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赵**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鉴定费700元。2、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4、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18年的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七项总计24155.61元。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赵**损失23455.61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应由承运人杨**承担;又因赵**在住院治疗期间不配合治疗,导致其对位良好的骨折部位出现明显移位,对其伤残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的原因,且主治医院也与赵**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赔偿款,故应适当减轻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杨**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赵**所述,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被告杨**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其与赵**是好意搭乘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赵**的伤残并非交通事故导致,而是因住院期间赵**不配合医生治疗导致二次手术,手术过程出现失误造成了医疗事故;赵**拿到医院赔偿款后,放弃治疗导致伤情加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乘坐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上诉称双方是好意搭乘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导致赵**伤残的直接原因是案涉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考虑到赵**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对伤残后果的影响,适当减轻了杨**的赔偿责任。关于程序问题,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对杨**进行了调查,杨**在调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二次庭审,杨**到庭;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关于二审庭审中杨**所称精神抚慰金问题,杨**上诉状并未提及,且原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由属侵权责任纠纷,杨**驾驶车辆发生横翻事故,杨**为侵权人,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合理。关于二审庭审中杨**所称营养费、交通费等,杨**上诉状亦未提及,综合赵**的伤情等情况,具体到原审判决结果,处理适当。另外,原审中赵**已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撤诉,故不列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即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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