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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王**与贾*、梁**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王**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梁**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上诉人梁**、王**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贾*委托代理人贾**、张**、原审被告梁**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贾*与梁**原系东西坐落邻居关系,梁**、王**是梁**的女儿、女婿。贾*住在西边,多年来一直从梁**房屋北边向东通行,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所在村委及乡村建所调解,贾*与梁**于2007年5月12日达成协议:……1、贾*同意给梁**200元钱作为补偿。2、贾*出路从门口向东4米宽,梁**本人同意以定界为准……。2012年梁**、王**在梁**的老宅场上建四间平房西屋。并在其四间平房的北山墙外(即贾*向东的出路上)栽种梨树、堆放玉米杆及砖头等物品,堵截了贾*向东的出路,经贾*申请村委等部门调解无果。2013年5月26日,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其堵在原告4米出路上的砖堆、玉米秆、梨树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梁**与贾*在乡村建所、村委的调解下签订关于贾*大门口向东4米宽出路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且贾*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家的大门向东系多年形成的出路,2012年底梁**、王**建房后,栽种梨树、堆放玉米杆、砖头等杂物,阻碍贾*家向东的出路。影响了贾*家正常的生产、生活实属不当,现贾*诉请梁**、王**排除妨碍,恢复其向东4米宽的出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在本案中未参与侵权,故贾*要求判令梁**恢复4米宽出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四间平房北山墙散水坡外4米宽出路上的梨树、玉米杆、砖头等杂物予以清除。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王**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北边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出路,上诉人在建房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起过出路之事。原审被告梁**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12日达成的协议,因贾*没有支付200元补偿费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不存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情形,原审错列上诉人为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出路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村委及派出所也曾多次调解。2007年5月12日的协议在签订当天即生效,200元钱当场就给梁**家了。上诉人理应与其父亲梁**共同遵守协议约定,同时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人,理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房屋北边是否有被上诉人向*出路的问题,被上诉人贾*在原审中提交了方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其与原审被告梁**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北边没有被上诉人出路因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梁**、王**作为阻碍被上诉人贾*出路的直接侵权人,原审根据贾*的申请追加梁**、王**为被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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