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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尚**、陈**,原审被告河南东**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尚**、陈**,原审被告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尚**、陈**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支付拖欠工程款85万元,诉讼费由吴**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尚**、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尚**、陈**与吴**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尚**、陈**施工,承建河**公司位于河南省内乡县“水岸、豪庭”商铺和宿舍楼第10#、15#、14#楼及相应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框架约260元/平方米,砖混188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建筑面积除按规定额规则计算外,另基础和斜屋面部分折合面积按宿舍标准房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尚**、陈**依约施工,并顺利完工并交付。然在工程款结算时,尚**、陈**与吴**因工程面积计算方法产生分歧,尚**、陈**认为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面积核算办法》和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吴**除按正常核定面积外,应依基础面积另加一层,但附属工程基础面积应另计工程面积,吴**则认为按合同约定基础面积和斜层面部分应按标准层加一层计算过了,不应再计算面积,应返还吴**超支的工程款98810.2元。庭审中双方就外墙保温部分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部分工程吴**另找他人完成,但多算多扣尚**、陈**工程款,由吴**返还尚**、陈**10万元,另外楼梯由挡墙垫层改为框架,经双方当庭协商按100平方米计算,单价220元/平方米计付,共2.2万元给付尚**、陈**。因此,对尚**、陈**所完成的工程面积应为①10号、14号、15号楼砖混结构部分为:8010.76平方米×188元/平方米=1506022.88元;②10号、14号、15号楼框架结构部分为956044平方米×260元/平方米=2485714.4元;③基础部分系框架结构,故按260元/平方米计价,为地下室基础框架结构部分面积10#楼地下室框架部分基础施工面积1216.26㎡减去标准房面积461.82㎡的一半230.91㎡为985.35㎡,14#楼地下室框架部分基础施工面积为827.74㎡减去标准层面积248.8㎡为578.94㎡,15#楼地下室框架部分基础施工面积为864.85㎡减去基础标准房面积248.6㎡为616.25㎡,10#、14#、15#楼的地下室基础框架结构部分总面积为985.35㎡+578.94㎡+616.25㎡=2180.54㎡,按框架每平方米260元计算为2180.54㎡×260元/㎡=566940.4元。吴**已支付给尚**、陈**工程款3570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尚**、陈**依吴**提供的制式合同签约,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依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建筑面积除按规定额规则计算外、另基础和斜层面部分折合面积按宿舍标准层面积计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为如何计算工程量产生异议。吴**认为依合同约定,地下室基础施工面积和斜层应按标准层另加一层面积计算,而尚**、陈**认为地下室面积应减去标准层面积后另计算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尚**、陈**施工的地下室基础面积远大于标准层基础面积,标准层基础面积和斜层另算一层标准层面积符合国家规定计算办法,标准层基础以外的面积另外计算面积较为公平合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尚**、陈**所诉要求按地下室面积应减去标准层面积后另计算面积的理由正当,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尚**、陈**所完成的工程面积计算价款为4558677.6元再加上庭审时双方商定的尚**、陈**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吴**另发包给他人多扣付的工程款10万元,应予返还给尚**、陈**及楼梯由挡墙垫层改为框架吴**应补工程款2.2万元,共计为4680677.68元,扣除应由尚**、陈**完成的工程而未完成吴**另找人施工支付工程款514234元,减去吴**已支付给尚**、陈**的工程款3570830元,现吴**还应支付给尚**、陈**工程款为595613.68元。吴**辩称应扣除质保金3%、现房屋已交付使用,且河**公司已将房屋出售,部分购买人也已入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5613.68元。二、被告河南东**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7300元,由被告吴**负担27000元,由原告负担1030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工程的基础和斜层面部分应按标准层面积加一层计算,这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所以不应当把基础分为二类,即标准层基础面积和其他基础面积,并把其他基础面积按框架结构单价另行计算工程款,因为合同约定的基础并没有约定分类项计算,所以分类项另行多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把多计算部分撤销。二、斜层面积实际大约只占标准层面积的一半,基础面积虽大于标准层基础面积,但基础施工仅是做一个圈梁而已,实际工程量小,所以合同双方为简化计算,约定基础和斜层按标准层加一层计算公平合理。三、第一份鉴定报告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报告,补充报告是单方要求而作的,两份报告数据不一致,补充报告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服余额为566940.4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尚**、陈**辩称:一、吴**曲解合同第三条规定,该内容是建筑面积除按规定额规则计算外,另基础和斜层面部分折合面积按宿舍标准层面积计算。二、两份鉴定报告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之所以有两份鉴定报告,原因是第一份鉴定报告并没有针对本案争议面积作鉴定,而第二份鉴定正是对双方争议部分的认定,双方虽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公司述称:一、本案涉及的分包合同纠纷与河**公司无关。二、河**公司与吴**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下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河**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如何?二、本案中基础和斜面面积应如何计算?三、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原审判决数额是否正确。

在二审审理中,吴**向法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斜面情况。**、陈**质证认为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全面,看不到里面情况,不能反映楼房的具体情况,争议的是照片中地面以下部分。河**公司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中所指的10号、14号、15号楼的地下室并不完全在10号、14号、15号楼的正下方,10号、14号、15号楼仅占一部分,大部分地下室在10号、14号、15号楼旁边。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所签合同的三个人均为自然人,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建筑施工资质,而三人无资质签订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可予以参照。二、本案中的基础和斜面面积应如何计算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基础和斜面面积折合面积按宿舍标准房面积计算,双方在结算时,双方对计算方法产生分歧,本案中的“基础”由于在实际建筑中存在差异,10号、14号、15号楼的旁边还建有个较大的地下室,地下室与10号、14号、15号楼连为一体,双方对10号、14号、15号楼本身的基础和斜面的计算并不存在异议,而地下室同样在建设中有基础,该地下室实际存在,同样存在建有框架结构基础,双方对此地下室基础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该部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计算其建筑价款,故原审判决将此部分按照框架结构计算工程价款适当。三、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原审判决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判决按照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结论的建筑面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出尚**、陈**所施工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共为4680677.68元,扣减未施工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所以原审判决吴**仍欠尚**、陈**工程款595613.68元正确。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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