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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李**、周小学,被告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因腹胀入住被告郑州**属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巨结肠。于2013年11月23日行单腔结肠造瘘术,2014年4月2日行腹会阴巨结肠治疗术,于阑尾根部结扎后切除阑尾,2014年4月11日行回肠造瘘术、阑尾残端瘘修补术,2014年9月3日行腹会阴肛门成形术。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有效的治疗原告的疾病,且在诊治中未履行应有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经被告多次治疗,病情却越来越严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043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四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证;2、四次住院费用票据及检查等小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部分交通费票据;5、结婚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因腹胀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巨结肠。于2013年11月23日行单腔结肠造瘘术,2014年4月2日行腹会阴巨结肠治疗术,于阑尾根部结扎后切除阑尾,2014年4月11日后行回肠造瘘术、阑尾残端瘘修补术,2014年9月3日行腹会阴肛门成形术。先后住院四次,共计122天,用去医疗费50135.5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1、被告郑**属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2、李**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4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郑**属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李**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70%。2、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0433.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诊疗。经鉴定,认定,1、被告郑**属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李**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70%。2、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李**医疗费50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22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19033.3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43545.48元,由被告负担10408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081.8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12908元,由被告郑**属医院负担11675.60元,剩余由原告李**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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