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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宇**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37491.8元。2、判令宇**司立即按每期货款拖欠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其中(1)未支付货款903.8元从2014年2月1日起算;116499.2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158268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34400.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算;116499.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75515.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128445.6月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85928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207012.8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35991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2541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496373.04元。(2)虽已付款但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付款1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付款1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付款2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付款11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付款2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付款1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付款1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254850元。3、判令宇**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科**公司、宇**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科**公司(供方)向宇**司(需方)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规格Point-400,合同单价为2180元/吨,数量按实结算。科**公司于2012年12月向宇**司供货价值30476.4元,2013年1月供货55590元,2013年2月供货33877.2元,2013年3月供货110700.4元,2013年4月供货155434元,2013年5月供货145842元,2013年6月供货196374.4元,2013年7月供货251790元,2013年8月供货237184元,2013年9月供货198576.2元,2013年10月供货208059.2元,2013年11月供货116499.2元,2013年12月供货158268元,2014年1月供货34400.4元,2014年3月供货116499.2元,2014年4月供货75515.2元,2014年5月供货128445.6元,2014年6月供货285928.8元,2014年7月供货207012.8元,2014年8月供货359918元,2014年9月供货254100元,以上共计供货价值3360491.8元。宇**司于2013年5月给付科**公司货款130000元,2013年7月支付33000元,2013年9月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支付110000元,2014年9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科**公司货款1623000元,尚欠科**公司货款1737491.8元。双方合同3.1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三个月,第四个月结清第一个月货款,第五个月结第二个,这样以此类推”。双方合同第6.2条约定“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科**公司、宇**司签订合同,科**公司向宇**司供应减水剂,经结算,宇**司尚欠科**公司货款1737491.8元,对于科**公司要求宇**司支付货款173749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方面,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违约金条款的规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科**公司供货共计1623903.8元,宇**司共计支付货款1623000元,折抵前上述货款仍欠科**公司903.8元货款,该903.8元宇**司应在2014年2月底支付完毕,逾期宇**司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的货款116499.2元,宇**司应在2014年3月底支付完毕,逾期宇**司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欠款的日1.5‰,宇**司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结合宇**司的违约、科**公司因未得货款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1‰,宇**司应按照欠款的日1‰分段支付科**公司违约金。对于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虽已付款但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该院不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374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3.8元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1164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58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344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164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以7551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28445.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8592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2070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359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541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上均按日1‰,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部分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为我们前三个月已经垫资了,所以按日1.5‰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已经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司收到被上诉人科**公司的货物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科**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宇**司未按期向被上诉人科**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但是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1‰仍然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日0.657‰。上诉人宇**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不妥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上诉人宇**司上诉要求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科**限公司货款17374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3.8元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1164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58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344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164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以7551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28445.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8592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2070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359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541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上均按日0.657‰,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共计29095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27003元,由河南科**限公司负担2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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