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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康**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日晚,原告王**骑摩托车沿太康县杨庙乡王湾行政村王湾村南的土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该道路与杨庙至马**连接桥(水泥桥)到杨庙与马**路处时,由于两路路面有落差,原告从桥上与摩托车一起摔下,第二天早上被路过的村民发现后,被送往太**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当日再次入太**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发生事故的水泥桥是1998年由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主持,并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共同承建。2014年3月12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包括该桥在内的多个桥梁进行重建,并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后,因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将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太康县交通局、太康**理局及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院改判由被告太康县水利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082.6元、护理费11388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00元中的70%即945899.2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辩称,根据太**院(2014)太民初字第1201号判决书中显示原告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新修公路面过度高于桥面导致原告上路存在障碍而下滑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公路的修建者和管理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公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因此,杨**人民政府对公路的管理养护不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杨**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黑夜行路应当高度重视路面的状况和行车的速度,其未尽应当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不排除原告醉酒后判断能力差,车速过高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不排除其无证驾驶,也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有被告和施工方签有合同,但尚未施工,本事故并非由于施工未设警示所导致,远比施工中被告应承担更小的责任,根据类似判决案例,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一般均在30%左右。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实际护理情况应有一人护理。因为其在家护理,没有送到专业的护理机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因无票据,且费用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康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原告王**骑摩托车沿太康县杨庙乡王湾行政村王湾村南路的土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该道路与杨庙至马头公路连接桥(水泥桥)到杨庙至马头公路处时,由于两路路面有落差,原告王**所骑摩托车向后滑行,因水泥桥护栏掉落,原告从桥上与摩托车一起摔下,第二天早上被路过的村民发现后,被送往太**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医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04.8元。经该院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颈部脊髓损伤并截瘫;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又支出医疗费75607.57元。原告从洛**骨医院出院后,当日再次入太**民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2014年9月4日转入该院外四病区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本次住院共118天,支出医疗费15945.74元。2014年12月23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出具伤残鉴定书,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拟终生护理,护理人员两人。

发生事故的水泥桥,是1998年由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主持,并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共同承建。原告王**摔伤住院治疗后的第二天,发生事故的水泥桥被拆除重新修建。该水泥桥为太康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太康县水利局。2014年3月12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告太康县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河南禹**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将包括本事故桥在内的七标段共28座砼板桥、56块标示牌承包给河南禹**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康县杨庙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在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召开由相关单位参加的村支部书记会议。会议主要要求由乡政府协调关系,清理障碍物;各中标施工单位按时间施工,保证进度、质量。

原告王**在家康复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将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太康县交通局、太康**理局及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02812.37元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太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总计70135.1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49元;下余款原告王**自担。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不服判决,上诉至周口**民法院。2015年4月18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5)周*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康县水利局承担70%即为70135.18元的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8249元,驳回了原告王**对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已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伤残意见书、水利报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诉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与原告王**原诉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太康县交通局、太康**理局及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诉讼,在进行法律评判时,两案应当依据相同的法律评判标准进行评判。原告王**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王**与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就该次摔伤事故原、被告应各自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将依据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进行审判处理。上述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王**对自身摔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康县水利局承担70%的责任。故本案原告王**对自身摔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康县水利局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因此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误工费1412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203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113888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年×2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20年),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确实有发生,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王**因此次摔伤事故,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应赔偿原告王**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0331元【(14128元+1138880元+188322元+2000元)×70%+60000元】。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辩解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3元,原告王**负担350元,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负担1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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