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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返还原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广诉被告张**返还财产、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强行扣留原告的建筑工具,包括打灰机、上料机、吊车一台、吊斗一台、四架梁上壳子板、钢管24根、灰斗一个、铁铣八把、大板三块、面板六套、六套架子、架子车一辆、要求返还上述财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反诉人有意要翻建房子、被反诉人是村里带工搞建筑的老板,双方通过协商以每平150元的价格承包给反诉人。其不按要求及国家标准建筑、致使房屋后墙鼓起,水泥柱子多处灌空,前墙歪5公分,二层起后把反诉人的房屋建成危房,后被反诉人把工钱拿走后将工程搁置,多次催促,不予理睬,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建筑材料费和经济损失、返还已付工程款4.2万元及误工费6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朱**是搞建筑的个体老板,被告张**要翻建房子,双方通过协商被告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现被告处有原告的建筑设备打灰机一台、上料机一台、吊车一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事项,至今鉴定机构无法确定。

又查明:2015年9月8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均提出鉴定事项,因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致使该案无法审理,可在鉴定机构确定后,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驳回原被告的起诉。原告朱**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周**终第2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淮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又查明:被告反诉误工费60万元,但在限定时间内未预交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出鉴定事项,因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致使鉴定结论未果,故驳回原、被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确定后,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但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的打灰机一台、上料机一台、吊车一台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打灰机一台、上料机一台、吊车一台。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反诉费1050元,由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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