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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帅帅,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我们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子女,长子李帅帅,××××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婚姻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成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至今未能恢复感情,且原告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李*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嫁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侯*与被告李*甲离婚。

婚生长子李**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侯*支付抚养费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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